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42民初1915号
原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紫苑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68911752M。
法定代表人:陈泓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月台巷3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423052855960。
法定代表人:陈德和,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杨,1979年8月11日生,住重庆市酉阳县,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酉阳县创园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592279622Q。
法定代表人:李承治。
原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学校(以下简称桃花源中学)、第三人酉阳县创园园林景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告桃花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杨、熊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园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60946.58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以2860946.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20年7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355839.2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体以35583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酉阳县发改委以酉阳发改委投[2014]15号批复同意了桃花源中学建设项目工程,后原告通过招标方式中标该工程,也即桃花源中学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并在2014年5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F-2013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以酉阳县财政局评审核定的预算总价为基数下浮0.06%后投标总报价,项目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的结算总金额为结算依据。同时还在专用条款约定了支付款的时间节点,约定了质保金的扣留比例、返还时间等。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积极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8月26日完工,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在该工程竣工后,酉阳县审计局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6日对该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送达审计,于2020年6月8日作出了“酉阳审报[2020]16号”审计报告,审定金额为7116785.87元。在此期间,被告分9次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900000元。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被告应于审计结束后28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该期限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款通知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和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相关约定,应该承担支付和返还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桃花源中学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和实际金额有出入,具体以法庭查明的为准;原告诉请要求计算资金利息等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案件的具体事实以庭审查明为准。
第三人创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联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审计报告(2020)16号。被告桃花源中学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公证书、审计报告(2020)16号、支付说明、三标段的支付明细、记账凭证、关于桃花源中学2014年修缮工程三标段绿化项目分包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酉阳县发改委以《关于酉阳县桃花源中学校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酉阳发改投〔2014〕15号)文批复桃花源中学维修改造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立项。酉阳县人民政府《县政府第31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期2014年4月10日)明确本工程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启动项目招标工作。招标代理机构为重庆熙正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本工程有四个标段,2014年5月21日,经专家组评审,原告联博公司中标三标段,中标金额以酉阳县财政局评审核定的预算总价为基数下浮0.06%后为投标总报价。
2014年5月22日,原告联博公司(承包方)与桃花源中学(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学校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工程内容:第三标段:校内道路、场地及花台修复机扩建面积6000平方米,新建管网、2座校门,拆除原教师周转宿舍1栋、学生食堂1栋、临时实作室2栋、锅炉房基仓库等D类危房面积418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约为262万元;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设计施工图图示说的全部内容,具体以酉阳县财政评审的工程量清单为准;签约合同价:以酉阳县财政局评审核定的预算总价为基数下浮0.06%后为投标总报价。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在项目完工验收前预付60%的施工合同借款,其余施工合同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核准的结算总金额为准,并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后根据项目资金实际情况商议支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14.竣工结算4.项目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计核准的结算总金额为结算依据。14.1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28天内。14.2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后28日。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后28日内。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需要树木的移进移出、花台绿化等内容,联博公司提出其无相关资质,应请专业绿化公司来做绿化项目。2014年5月20日,桃花源中学(甲方、发包方)与创园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酉阳县桃花源中学校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桃花源中学校园内现有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校内现有绿化至乙方小坝龙池苗圃内,并包树木成活;乙方将已移栽至小坝龙池苗圃内树木再移栽至酉阳县桃花源中学校内,并包树木成活;新增绿化工程;种植土。开工日期2014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30日,资金来源为酉阳县教委安排。工程结算价以审计核准金额为准。同时约定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施工合同总价款的80%,余款2014年底前付清。
案涉三标段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开工,于2014年8月26日完工,于2014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联博公司、桃花源中学、创园公司三方协商,同意将创园公司所做的绿化工程和联博公司所做工程纳入三标段一并结算审计。
2020年6月8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审计局作出酉阳审报〔2020〕16号《审计报告》,案涉三标段审定金额为7116785.87元。桃花源中学已支付联博公司工程款5166000元,支付创园公司工程款476338元,尚欠联博公司工程款1333100元,欠创园公司工程款141400元。
本院认为,桃花源中学与联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以审计核准的结算总金额为准,并扣留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后根据项目资金实际情况商议支付,则质保金为(5166000元+1333100元)×5%=324955元,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2016年8月29日质保期届满,桃花源中学应于2016年8月30日退还原告联博公司质保金324955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对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利息进行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2014年8月30日验收交付,2020年6月8日审计审定工程金额,原告联博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7日起计算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算基数为扣除质保金外尚欠的工程款即1333100元-324955元=1008145元。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8145元(不包括质保金);同时以10081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
二、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24955元,同时以324955元为基数,支付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上述利率标准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同时利率标准均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三、驳回原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67元,原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26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中学校承担6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守卫
书 记 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