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242民初1317号

原告:***,男,***年9月24日生,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桃花源中路(紫园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668911752M。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2月22日生,住本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联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博公司)、**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石军,被告联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一台用于“酉阳县浪坪乡生态易地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租期19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租金15000元/月。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租金,尚欠2万元,并于2015年5月2日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联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对原告压路机的租赁情况不知情;三、即使原告陈述的租赁事实成立,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2015年5月2日的欠条情况属实;二、被告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起诉后又撤诉,现又于2017年3月起诉,原告的起诉均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欠条1份;二、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及短信往来2份;三、(2016)渝0242民初3761号民事裁定书1份;四、证人田某、毛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联博公司质证如下:一、欠条虽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不能证明是公司行为,且该欠条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1年;二、证据二不具备真实性,且2016年8月16日的通信即使是真实的,从该证据上也无法看出短信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是催收短信,且该短信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发送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系孤证,不应当采信。证人田某陈述2016年2月7日找过***,但是没有找到,所以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证人*某陈述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2月7日及2016年3月找过***。但是2015年10月10日没有找到***,故不能中断诉讼时效。2016年2月7日证人并未陪同原告去找***,而是听原告说的,属于传来证据,不能采信。2016年3月份找**亮那次没有其他证人佐证,只是证人*某一个人的说法,不能采信。

被告联博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民事裁定书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通信及短信记录,证据来源不清楚,证明内容也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田某证明2016年2月7日和原告一起去找***要求付钱,但未找到***本人,故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田某虽陈述其与原告随时都在打电话或发短信要求**亮还钱,但未提供书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某陈述其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2月7日及2016年3月与原告一起找过***,但2015年10月10日虽然去找了***,但是未找到,故不能达到原告想要证明的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2016年2月7日那次是原告告知证人的,属于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3月份那次证人又陈述其不记得是否找到了***,故本院该证言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亮挂靠被告联博公司承建了“酉阳县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并成立了联博公司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部,周明亮系项目部负责人。2013年7月1日,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由***租赁原告的压路机一台用于“酉阳县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点”工程,租期为19个月,租金为15000元/月。租赁期间,被告**亮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5月2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压路机在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点施工租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欠条上还加盖了“联博公司浪坪乡生态易地移民安置小区建设项目部”的公章。2016年10月24日,原告冉旭东向本院起诉被告***、联博公司要求支付租金,后***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有原告冉旭东提供的欠条佐证,该事实可予确认。被告***对欠付租金20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除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事由。原告冉旭东提供证人田某、毛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但证人田某、毛某的出庭作证证言均不足以证明原告***追讨租金的要求送达了被告,故本案的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第一次提出诉讼,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本次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承担,退回原告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李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