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2行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巫溪县柏杨街道广场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33952404H。
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龙,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柱华,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8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代理人佘明勇,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319836C。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定伟,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巫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巫溪县人社局)、***与被上诉人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8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磐峰水电公司与张德冬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张德冬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巫溪县天元乡的“管道槽开挖,镇墩、支墩浇筑”工程项目。2018年5月26日,张德冬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张德冬将工程项目转包给***。
2018年5月8日,**公司为磐峰水电公司天元电站项目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保险,保险合同号为XXXXXXXXXXXXXX。
2018年8月28日18时左右,***在上述项目工地8号墩上面开挖管道槽,在用大锤击打楔子破石头时,契子边帽上的铁屑脱落飞溅,直接插入其胸部,致使其胸部受伤,经巫溪县天元乡卫生院简单处理后送巫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开放性胸部损伤;2.心包积血;3.心脏裂伤;4.上腔静脉损伤;5.左侧胸腔积血;6,肺部感染”。***于2018年10月24日出院。
2019年5月8日,***向巫溪县人社局提交其工伤认定申请,该局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公司未按该通知书要求举证。巫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认定工伤决定,将***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磐峰水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公司巫溪县天元电站基建项目,我公司与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方为张德冬。该项目我司与该公司之间没有资金往来,系直接结付给张德冬,**公司没有承接该工程项目任何工程属实。”
再查明,***在2020年6月16日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都是与张德冬发生的关系,**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管理,也没有给其支付工资。本案中存在的劳动合同系***之子张毅在网上下载范本后到**公司盖章,开具劳动合同和意外事故证明都是为了报商业保险的需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巫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是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巫溪县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0年1月11日届满六个月,2020年1月11日为星期六,故**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案中,巫溪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如下事实:“***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天元磐峰水电站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的询问笔录足以证实***不是**公司职工,**公司也没有承建磐峰水电公司发包的巫溪县天元乡基建工程项目。**公司为磐峰水电公司天元电站项目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团体保险并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巫溪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以“职工”为前提,而***并非**公司职工。故巫溪县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提供证据而不提供,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又提供证据,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巫溪县人社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宣判后,***、巫溪县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巫溪县人社局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一审没采信上诉人的证据,而采信**公司提供的无效证据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自愿放弃举证期限,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称,一审法院并未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且因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及虚假证明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对巫溪县人社局及***的上诉,**公司综合辩称,一审认定本案的承包关系事实清楚,证据足够,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公司与张德冬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公司在本案中只是购买保险,向张德冬收取的是代购保险服务费,不是挂靠费。
**公司向原审法院举示以下证据(第一、三、四组证据均加盖**公司鲜章;第五组证据加盖磐峰水电公司鲜章):
第一组: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原件。
第二组:巫溪县人社局2019第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第三组:2017年12月22日巫溪县磐峰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张德冬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亲笔向张德冬书写的该项目报价单复印件;2018年5月26日承包人张德冬将该工程又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复印件;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业主现场收方记录单复印件;该工程项目业主给施工单位张德冬月进度付款审核表复印件。
第四组:1、**公司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公司在***提供的劳动合同上盖章的原因截图复印件两张(***方发的记载及**公司办公人员的电脑存档记载)。
第五组:1、巫溪县磐峰水电站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德冬之间的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现场收方记录单复印件1份;3、磐峰水电公司情况说明一份。
巫溪县人社局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巫溪县人社局营业执照副本;2、巫溪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三峡医院出院诊断证明;4、**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5、***与**公司的《劳动合同》;6、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对证人郑昌明、郑远朋、梁学东调查询问笔录;7、***在重庆三峡医院住院病历;8、2018年12月15日**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9、巫溪县人社伤险登字[2019]55号;10、2019年5月14日巫溪县人社局工伤受理决定书-[2019]58号;11、工伤受理送达登记表-[2019]126号;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9]9号、送达登记表-[2019]150号;13、巫溪县人社局2019年7月1日对证人梁学东、郑昌明、当事人***的工伤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和送达登记表[2019]192号、邮寄单、户口复印件。
***向原审法院举示证据为:单号XXXXXXXXXXX的团体保险单扫描件三页。
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
原审法院对上述经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公司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巫溪县人社局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1、3、4、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真实性的规定,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真实性的规定,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公司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其已书面说明理由。第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巫溪县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2、4、9、10、12号证据,**公司及***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二组1、3、7、11、1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6、8、13号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真实性的规定,不予采信。
***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对***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另查明,巫溪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天元磐峰水电站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巫溪县人社局2019年7月10日作出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该撤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巫溪县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系**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巫溪县天元磐峰水电站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可见,巫溪县人社局作出***是**公司“职工”及该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的认定,是基于在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劳动合同》、医院诊断证明、意外事故证明、证人证言等。但认定工伤部门是否仅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对申请人提交的诸如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行政审判的主要内容。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虽然**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阶段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举示证据,但仅依据***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系**公司职工,亦不能认定该公司承建了案涉建设项目工程。巫溪县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至少应审查***的工资发放情况、**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是否存在等基本事实,但巫溪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未认真审查核实,实属作出行政行为时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虽然**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提供证据而不提供,但其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故一审判决撤销巫溪县人社局作出的巫溪人社伤险认字[2019]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巫溪县人社局和***请求驳回**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和巫溪县人社局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杨
审判员 陈克梅
审判员 蒋乾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