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金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巫溪县某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1380号
原告:***,女,1992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环城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319836C。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乾润,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溪**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明,被告巫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双、翁乾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巫溪**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至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巫溪**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承包巫溪县上磺镇龙门中心小学校发包的巫溪县龙门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整改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因工程的需要,于2021年8月23日聘用原告到该承包工地从事外墙刷漆作业,工资待遇口头约定实行日薪制,即350元/天。2021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该教学楼顶层外墙刷漆时,因吊篮滑轮刹车失灵致使原告坠落楼底地面而身受重伤。后经120车救护车送至巫溪县人民医院抢救,并转重庆三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损伤(多发伤);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胸腔积液;5、左侧耻骨联合骨折;6、右侧骶骨骨折;7、右侧耻骨骨折;8.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等。2021年11月17日未愈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创伤骨科随访内固定物取出时问。期间,被告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为实现权利,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4月8日将溪劳人仲案字(2022)第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巫溪**公司辩称,2021年7月21日,杜发贵挂靠被告巫溪**公司与巫溪县上磺镇龙门中心小学校签订《巫溪县龙门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整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巫溪县龙门小学校及办公楼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杜发贵,杜发贵实际完成施工的所有事宜。被告没有招聘原告***,原告***也没有受被告任何制度的管理和约束,被告没有安排***的工作和向***支付报酬。原告***本人确认,经刘贤斌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受高仁明指挥、安排,与被告无关。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是巫溪县龙门小学校及办公楼整改工程承包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刘贤彬的询问笔录,与证人刘贤彬在仲裁庭出庭证言一致,能够证实原告进入巫溪县龙门小学校及办公楼整改工程工作的过程,以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巫溪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和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原告无异议,能够佐证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溪劳人仲案字(2022)第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业务凭证、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证人杜发贵亦出庭证实其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为巫溪县龙门小学校及办公楼整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提交的溪劳人仲案字(2022)第22号庭审笔录,本院亦予以认定。银行支付凭证,能够证实被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杜发贵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21日,杜发贵借用被告巫溪**公司的资质,与巫溪县上磺镇龙门中心小学楼签订了《巫溪县龙门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整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杜发贵对合同约定工程进行了施工。在该施工过程中,由高仁明与刘贤彬联系和商谈工资计算标准,再由刘贤彬联系原告***做工。原告***于2021年8月23日到工地做工刷墙漆,与刘贤彬等工友,均直接受高仁明的管理。2021年8月25日11时许,原告***在从事刷墙漆工作时从吊篮上摔下受伤,被立即送医院住院治疗。现该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巫溪**公司领取工程款后已转付给杜发贵。杜发贵、高仁明均非被告巫溪**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巫溪**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当事人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来确定。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和被告巫溪**公司均是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刷漆工作也在被告巫溪**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内,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告***是否接受了被告巫溪**公司的管理,是双方劳动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原告***受工人刘贤彬介绍到工地做工,而刘贤彬称是杜发贵委托高仁明介绍人员做工。杜发贵本人在仲裁庭出庭时认可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对工程进行管理。而刘贤彬和原告***均称有受高仁明管理,杜发贵和高仁明也并非被告巫溪**公司的员工,故被告巫溪**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即被告巫溪**公司与原告赵红燕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亦即原告与被告巫溪**公司并不成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8月23日至今不具有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胥仲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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