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金晟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巫溪县某某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3465号
 
原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09319836C。
法定代表人:王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清秀,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69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共支付11097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小产权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代建的位于巫溪县白鹿镇大坪村集中居民点1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4.6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1975.00元,分三次支付,被告应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支付房款计95000.00元,下剩房款迟迟未付。该房屋早已交付使用,并完成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已交付被告。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要下剩购房款,被告迟迟拖延和拒绝。被告未按约支付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金。为此,原告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建造的位于巫溪县白鹿镇大坪村A-1幢1单元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0㎡,单价1500.00元/㎡,房屋总成交金额1800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确认的实际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房款分期支付,合同签订生效之日首付30000.00元,2016年12月前付60000.00元,2017年6月前付30000.00元,2017年12月付20000.00元,2018年6月付20000.00元,2018年12月付20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应信守合同,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住房总价款的20%。后因房屋实际测量面积为114.65㎡,房屋总价款按约调整为171975.00元。被告累计支付房款95000.00元后未再按约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集资建房合同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房屋交付以及办证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房款给付义务。逾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房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下剩76975.00元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3400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溪县**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款769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林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冉  倩
书  记  员   赵才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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