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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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3080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东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550312。
法定代表人:俞磊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海县公共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南畈路5号桃源大厦B座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26790056278Q。
法定代表人:胡海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宁海县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宁波宏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宁海县公共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闫林花独任审理。2021年7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乙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勇、被告公建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1935.75元;2.判令被告宏海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被告公建中心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宏海公司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宏海公司与***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协议中宏海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宁海县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以下简称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中的土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室外附属等项目违法分包给***。县委党校迁建工程的招标单位为被告公建中心,2015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装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其从宏海公司所承包的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中的干部学员公寓楼、报告厅楼、教学行政楼、纪委楼及门卫的装修分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1.由原告包工包料;2.原告按中标总价17513681元的25%(包含税金)上交工程管理费及施工管理配合费(水电费及脚手架费用);3.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必须按照与公建中心签订合同专项条款为依据,每次支付工程款按审计实际审批为准(扣除上交管理费及施工管理配合费、税金)。现被告所承建的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竣工后于2016年11月8日验收合格。原告负责的工程经审计造价为22578226元,但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10575元,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一审审计费160000元、二审审计费17295元、石材打磨费30000元及管理费4378420.2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81935.75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与***之间并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而是宏海公司与原告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013年12月26日,宏海公司从公建中心中标县委党校迁建工程并签订施工合同,之后***与宏海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宏海公司的职工***实际承建。2015年11月13日,被告宏海公司将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中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因***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故由***代表被告宏海公司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应扣除的税费应按涉案工程的实际审计价进行计算。3.被告***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就其对涉案工程的了解,可以确定被告宏海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公建中心作为业主单位除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以外,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被告宏海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被告宏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建中心答辩称:1.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程序,由宏海公司中标,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其请求被告公建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3.公建中心与宏海公司间的有关涉案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形。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开工,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验收。2021年2月1日,宁海县财政局出具结算审查意见书,最终审定价为126359810元,开工后公建中心根据宏海公司的申请自2014年4月份开始支付工程款,目前扣留了工程审定价的1%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他款项均已付清,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被告公建中心在质保期内也提出了质量维修事宜,现质保金也不具备退回的条件。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12月26日,宏海公司与公建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建中心将县委党校迁建工程发包给宏海公司,并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经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金保留期为五年。
被告***与被告宏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一份,双方经协商,就下述工程的管理责任、职责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为县党委党校迁建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修、室外附属等项目;管理费及税费缴纳标准为***向宏海公司缴纳结算总价的9%(含税金,不含保险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必须全额汇入宏海公司指定的银行账号,……宏海公司在扣除***应当缴纳的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宏海公司保证在到账后及时返回到***使用的账号内,并做到专款专用;宏海公司同意***在宏海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以宏海公司的名义,开展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对承建工程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及材料购置等业务的事实内容必须如实向宏海公司汇报并备案;***不得私自设立相关部门和刻制冠以宏海公司及其名义的任何类公章,不得以宏海公司名义从事未经宏海公司同意的各类材料、设备、劳务、金融等活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承担全部责任;……凡未经宏海公司认可的***经济债务文书与宏海公司无关;***与任何第三方签订的经济和其他合同以及发生的纠纷,***承担全部的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5年11月13日,抬头甲方为宏海公司与乙方***签订《装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在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县委党校迁建工程中的装修工程由***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中标总价的(装修25%含税金)上交工程管理费及施工管理配合费(水电费及脚手架使用费)。
2021年2月1日,宁海县财政局出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该意见载明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0日竣工,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26359810元。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承包的装修工程的中标总价为17513681元,原告承包部分工程款结算价为22405397元。
另被告***与被告宏海公司均认可***与宏海公司于2014年1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止,宏海公司为***缴纳社保;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0日止及自2016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宁波昌鹏建设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保。被告***原系宁波昌鹏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宁波昌鹏建设有限公司目前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均系***的女儿万静。
原告认可万静转账给原告的250000元、15000元为本案的工程款;另认可被告***或***通过万静给付杨东周的20000元、周衍云的30000元,胡加亮的35000元、刘海峰的16000元、农民工工资所得税22400元、石材打磨费30000元、一审审计费160000元、二审审计费17295元、竣工图费用25000元及利息25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公建中心尚欠被告宏海公司质保金1263598.1元(126359810元×1%),被告公建中心在质保期内曾提出质量维修,目前仍在维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装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投标总价,被告***提供的被告宏海公司与公建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宏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历年参保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政府投资项目审查意见书、被告宏海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万静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公建中心提供的其与被告宏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财务明细、支付凭证、党校目前存在问题汇总(土建部分)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谁?虽被告***抗辩其系被告宏海公司的职工,其与宏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由被告***代表被告宏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有被告宏海公司的授权,且《装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仅有被告***本人的签字,故本院认为《装修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第二、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因原告认可万静转账给原告的250000元、15000元为本案的工程款;另认可被告***或***通过万静给付杨东周的20000元、周衍云的30000元,胡加亮的35000元、刘海峰的16000元、农民工工资所得税22400元、石材打磨费30000元、一审审计费160000元、二审审计费17295元、竣工图费用25000元及利息25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23195元。虽在本案中***主张通过宏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399120元,但***在2021年4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宏海公司转账的金额为16067363.96元扣除150000元即为15917363.96元。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以证明通过宏海公司支付原告超过15917363.96元的款项,故本院认定通过宏海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15917363.96元。
因原告与被告***约定按中标总价的25%上交工程管理费及施工管理配合费(水电费及脚手架使用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管理费及施工管理费为4378420.25元(17513681元×25%)。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86417.79元(22405397元-623195元-15917363.96元-4378420.25元)。
第三、被告公建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宏海公司,被告宏海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责任协议》,后被告***又违法分包给原告,故被告公建中心为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被告公建中心在欠付宏海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公建中心尚有1%的工程款1263598.1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但被告公建中心在质保期内提出质量问题,目前仍在维修,故本院认为公建中心与被告宏海公司间就尚欠质保金事宜应进一步结算,现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建中心在尚欠宏海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宏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86417.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3500元,其中6722元由原告***负担,其中16778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闫林花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章灵燕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