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9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伯恒,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奉节县友财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城西路养路段宿舍外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6MA5Y15TU6Y。
经营者:王天才,男,汉族,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街道诗仙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4716W。
法定代表人:李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奉节县友财租赁站、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跃建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6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欠奉节县友财租赁站金额为10700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给奉节县友财租赁站出具欠条一份是事实,但出具欠条时***由于当时比较忙,凭大概回忆出具欠条。事实上,***与奉节县友财租赁站对钢管租赁费用中途曾算过账,***出具欠条时,没有把中途算账的单据拿来核实,所以,该欠条金额不准确。***曾给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用,现只欠107008元的租赁费。
奉节县友财租赁站辩称,***未在一审中提交结算证据,应视为***放弃权利。即使***提交的证据真实,也应当以在后的结算及欠条记录内容为准。
渝跃建司述称,渝跃建司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未判渝跃建司承担责任,本案与渝跃建司无任何关系。
奉节县友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支付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租金135000元及按此为基数支付20%的违约金,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为:渝跃建司应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7日,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甲方)与畜牧交易市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重庆市渝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盖章。2019年3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奉节县友财租赁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奉节县友财租赁站钢管租用费13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欠款。
另查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且需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向奉节县友财租赁站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租金135000元,奉节县友财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将租赁物予以交付使用,***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欠款(租金)的义务。故对奉节县友财租赁站要求***支付欠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未有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对2011年3月7日奉节县友财租赁站与***、渝跃建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金额的结算,故对奉节县友财租赁站要求渝跃建司承担偿还欠款及要求***、渝跃建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欠款135000元,并自2019年3月15日起以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给***结算的租金结算表四页。***质证认为,该结算表能够证明双方在借条出具前曾结算过,结算表备注内容为王天才亲自书写,可以证明一审判决金额有误。奉节县友财租赁站质证认为,结算表真实,但是不具有完整性,结合该表格中钢管遗失数量和租赁合同中的赔偿标准计算,恰好证明***尚欠135000元。欠条是对租赁费和赔偿的总结计算。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四页结算表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结算表仅能证明双方曾进行过结算,该结算表上所做备注并未获得王天才的确认,不能推翻双方此后最终结算后形成欠条的事实,且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提交的结算表能够与欠条,以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的约定相互印证,也能与***提交的结算表数量相对应,***主张钢管赔偿标准按8元每米计算缺乏依据,故***举示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另,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讼争焦点是:***与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结算出具欠条时租金和钢管遗失赔偿真实总额为多少。
***以畜牧交易市场的名义与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签订《租赁协议书》,并加盖渝跃建司的公司印章,向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租用建筑设备,经结算后***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租用费135000元。***虽然主张在出具欠条前曾结算过,也曾支付过部分租金,但其提供的结算单与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提供的结算单在钢管遗失赔偿标准上存在差异,且与双方在《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标准不一致,结算单上的批注亦未获得奉节县友财租赁站经营者王天才的认可,***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双方最终结算后出具欠条,该欠条为双方最终结算的结果,该结算结果优先于此前的结算,应以该结算结果为准,且该结算结果已抵减***所主张已支付的部分租赁费用,***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向奉节县友财租赁站支付欠款13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洪武
审 判 员 刘 健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军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