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4975号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山村12-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562194160。
法定代表人:黄杨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石峰路390号27幢附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11685747K。
法定代表人: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婷,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元兵,男,汉族,1978年11月0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港公司)、第三人李元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山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杨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康,被告万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婷,第三人李元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山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御澜府项目建筑设备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合计206385.6元;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自2020年5月1日起,以所欠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装车费、卸车费等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元;4、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日,被告重庆万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御澜府项目部与原告在重庆市万州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筒、顶托、内套、槽钢、方管等建筑设备。租赁费每月结算。并约定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经被告项目部负责人李元兵确认,至2020年4月28日该项目尚欠原告租金、丢失赔偿费、维修费、装车费、卸车费等合计206385.6元,欠款至今未付。综上,被告项目部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为谢。
万港公司辩称,御澜府一期1、5、8号楼是被告作为施工方进行承建。李元兵是该项目的分包人。该项目的钢管租赁是李元兵的承包范围,其实际承租人是李元兵。御澜府项目部是谁成立的不清楚。项目负责人也不清楚。被告公司没有租赁的合同和其他资料。
李元兵述称,我和被告是劳务分包关系。我是做劳务的,组织工人在玉澜府项目上做工。租赁物品是我以被告公司名义租的,在租赁以前原告不知道我是承包劳务的,租赁公司不租给个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被告万港公司与第三人李元兵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御澜府项目(一标段)一期1、5、8号楼;1号楼车库;5号楼车库;9号楼车库及边坡支护工程等工程土建项目的劳务双包项目(包工包辅料)分包给乙方完成。该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脚手架、扣件等生产性辅材、生产性耗材由乙方承担。第十六条第18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派汪东荣同志,乙方派李元兵同志为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第21项约定,乙方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及业务关系。第26项约定:本工程承包给负责人:李元兵,身份证号码XXX。该合同甲方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由汪东荣签名,并加盖了万港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负责人由李元兵签名。
2018年9月1日,北山租赁公司(甲方)与万港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御澜府一期,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确认李元兵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结算。乙方现确认合同经办人为李元兵。第八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甲方加盖了北山租赁公司的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黄杨柳签名。乙方加盖了“重庆万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御澜府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印章,并由李元兵在负责人处签名。2020年4月28日,李元兵与北山租赁公司对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4月28日就《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进行结算,并制作了《租金计算清单》,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36385.60元,已支付3万元,尚欠206385.60元。该《租金计算清单》由北山租赁公司加盖公章、李元兵签名确认。
2019年5月12日,万港公司向项目监理机构重庆正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土方子分部工程报验表》、《基础子分部工程报验表》、《地下防水子分部工程报验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报验表》、《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报验表》、《砌体结构子分部工程报验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报验表》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加盖了汪东荣建造师执业印章,并由汪东荣签名。施工项目管理机构处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重庆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就本案涉纠纷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金计算清单》、《租赁清单》、《退库单》、《工程验报表》、《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万港公司举示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租赁合同》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从该规定看,盖章与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本案中,李元兵并非万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项目部的经理。也无证据证明系万港公司或项目部授权签订《租赁合同》。因此,李元兵无权代理万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李元兵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是须是无权代理,二是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三是须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四是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北山租赁公司作为一个从事建筑设备租赁、长年与建筑施工企业打交道的企业,对建筑市场中挂靠、分包等交易方式非常清楚,因此,对其前往进行交易的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者是否是项目部经理应当进行谨慎审查。然而相信李元兵具有代理权,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北山租赁公司存在过失。综上,李元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本案中,《租赁合同》对万港公司不发生效力。其《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行为人李元兵承担。北山租赁公司要求第三人李元兵给付欠付租金等费用206385.6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北山租赁公司主张从结算后的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经审查,北山租赁公司因本诉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不违反《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北山租赁公司要求李元兵赔偿其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万港公司,如前所述,《租赁合同》对万港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万港公司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给付义务。北山租赁公司主张要求万港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元兵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等费用20638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20638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1元,减半收取2390.50元,由第三人李元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志诚
二0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 官助 理 邓 棵
书 记 员 牟芳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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