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

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与习水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30民初2118号
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四路1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0867802。
法定代表人:朱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柱然。
被告:习水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力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府东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7988076384。
法定代表人:潘华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正松,系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正富,系贵州山一(习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水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柱然、被告水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正松、钟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397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以47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共计人民币149832元;以474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3日被告因建设“习水县小白塘水电站”项目购买原告的产品及设备,而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综合自动化监控与保护及直流系统,总金额106000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仅付货款693000元,至今尚有367000元未付。2014年夏天电站遭遇泥石流,设备全被冲毁,2015年5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价款为984400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包括第一份合同未付款的付款期限)。原告按约定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仅付货款877000元,至今尚有1074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水力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水力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3日和2015年5月28日在达成买卖微机综合自动化监控与保护及直流系统的合同,两次交易的货款分别为106000元、9844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履行完合同约定义务。第一份合同原告收到货款693000元(2011年1月收到315000元、2012年5月收到318000元、2019年1月收到30000元、2020年3月收到30000元),至今尚有367000元货款未收到。第二份合同付款约定:合同生效后4日内预付货款32.7万元,汽车运货到现场时付货款55万元(被告2015年9月2日收货),方能卸货,在设备三个月运行时间内付货款53万元,(共计61万元,其中本次合同余款18.3万元;2010年8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货物余款42.7万元),其余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运行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支付。验收方式约定为被告收货后最长不超过120日不组织调试,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条件,原告有权收取相应货款。第二份合同原告收到货款877000元(2015年6月23日收到327000元,2015年9月收到550000元),至今尚有107400元货款未收到。原告在2013年7月收到开具发票款418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水力公司出具的函、送货清单、对账函和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对原告诉请支付欠款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及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对原告诉请支付欠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回复“核对无误,以上我方已支付157万元,你方(新世纪公司)未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在对账函上的回复,对应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是对所承担债务的再次确认,表示被告同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从该时间中断后重新计算,故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474400元没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有法可依。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系合同的违约方,原告2015年至今长达五年未向原告主张支付货款,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支持为:逾期付款损失以47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计算。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习水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新世纪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4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474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21元,由被告习水县水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提交本判决书复印件六份,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师晨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张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