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

大竹县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24民初3648号 原告:大竹县******村民委员会。 地址:大竹县******5组。 负责人:***,系大竹县******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0年4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大竹县竹阳街道办檀木桥村3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裕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大竹县竹阳街道建设路277、279、2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 公司地址:大竹县竹阳镇北大街9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竹县******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裕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竹县******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裕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竹县******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应支付的工程款24451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23日,原告扶贫公路工程通过招标,被告***以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中标,但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章,由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在进行施工时,该村公路分别由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竹县东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施工,三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原告只认可与***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只能由***结算领取。2009年2月,该工程完工,在原告与***结算过程中,被告***与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竹县东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共同向原告虚报工程量,导致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244511.3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已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是2008年签订的合同,工程已经验收,使用了多年,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起诉的事实是不客观的,2008年,原告是与金利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是代表公司签的,由于原告的道路是扶贫道路,双方商定后,承包给三个公司,并且是通过原村上干部和社员代表参加验收的,现原告起诉是不合理的。 被告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合同无论是否有效,都是已经办理了结算,并且已交付使用。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三、蜀民公司对70多万的标的合同并没有**,只是在后面的分包合同上**。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签订的合同,被告蜀民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原告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蜀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裕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合同纠纷,就应当有合同相对人,原告没有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东城建司履行义务,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 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供销社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中明确表示,只认可其与***签订的合同,不认可其他合同,所以原告没有向供销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向供销公司付款已经验收,因此,原告起诉供销公司是不合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是2009年就已经办结了,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24万余元,应当先行使撤销权,同时原告即使行使撤销权,也不是在除斥期间,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审计报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中共大竹县审计局党组文件竹审组报(2017)74号;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4.原告与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5.原告与大竹县东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6.原告与被告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签订的《******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7.大竹县交通运输局关于******村道测设情况说明;8.大竹县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书;9.大竹县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验收记录;10.******村道建设验收结论;11.******新村扶贫项目预算表(一)、(二);12.******新村扶贫项目决算表;13.******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主体工程计价单;14.增加工程量清单;15.增加工程量计价单;16.领款单;17.中共大竹县纪委文件竹纪综(2018)504号、506号;18.***的调查笔录。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9、10、13、14、15、16没有异议,证据3原告同***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但该合同没有生效,因金利多公司没有签章。大竹县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实施计划书等不清楚,中共大竹县审计局党组文件不是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竹县纪委文件与本案无关,***的调查笔录不客观真实。 被告四川蜀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从合同上看,报告蜀民公司签章的合同就只有19.5万元,而原告起诉的标的是24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比较真实,说明原告与***之间是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原告起诉主要证据就是审计局党组的报告,这不是审计报告,而是党务工作报告,党务报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这个报告没有明确说明勘验过程细节。金利多公司只盖了章,但没有履行合同,***作为金利多公司代表签字,应有金利多公司出具的委托,金利多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施工、验收,没有收到工程款等。 四川裕洪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不认可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印证原告只与被告***之间有直接往来。被告东城公司没有参与施工,原告也没有拨款给东城公司。审计局党组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把党组文件作为本案主要证据是不合理的。 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供销社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13万多元,而原告起诉的标的是24万多元,因此是没有关联性的。证据表明,双方的结算依据是协议结算,而不是审计结算。整个工程供销社公司都没有参加,说明原告没有向供销社公司履行合同。审计局党组报告不是审计报告,没有审计人员的签字,形式上是不符合审计要件的,因此审计局党组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1、3、7、8、9、10、11、12、13、14、15、16号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4、5、6、17、18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四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被告***以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合同约定公路全长2.8公里,预计投资70余万元,原告原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当日,原告又分别与四川金利多房地产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竹县东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大竹县供销社建筑公司签订《******新村扶贫公路工程修建合同》,合同预计投资金额分别为19.5万元、19万元、19万元。原告及三公司分别在自己所签的合同上签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三公司的代表人签订了增加工程量清单和增加工程量计价单,被告***对整个公路的施工负责。2009年2月23日,原告组织人员对所修公路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被告***在2008年7月23日在原告处领取工程款15万元,在2008年10月15日领取20万元,在2009年2月1日领取4.2万元,在2009年6月6日领取14.6万元,在2009年7月7日领取105158.90元,被告***共计领取工程款643158.90元。2017年10月12日,中共大竹县审计局党组作出《中共大竹县审计局党组关于大竹县******通村公路建设工程核实情况报告》,报告中认为所修公路的实际长度、宽度、厚度等与验收报告中的不相符,应核减金额244511.35元。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是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5月23日,合同履行完毕时间是2009年7月7日,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诉称的在大竹县审计局审计之后才知道被告多领取了工程款,原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清楚所修建的公路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也应清楚被告是否虚报工程量,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原告应当及时主张权利,但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主张,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辩解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竹县******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大竹县******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