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326民初258号
原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2号楼一单元3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520000584112136R。
负责人:韩平禹,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春,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务川自治县都濡街道南门福泉小区门口。
法定代表人:邹书银,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
原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诉称,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判决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与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律师费除前期办案费2万元外,律师费按照该案诉讼结果确定,诉讼支持且执行到账超90万元部分全部是该案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指派律师承办并提起诉讼,后经法院组织双方庭前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遵义务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9年5月20日之前一次性向被告支付115万元。该案经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该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本案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律师费25万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应付律师费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并约定若双方因该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管辖的法院,并且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25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陈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