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霞,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MB0X89033M。
法定代表人:王绘津,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2000039982。
破产管理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护中心)、原审第三人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丁艳霞,被上诉人水利管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原审第三人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廖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2318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利管护中心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以**与水利管护中心之间不构成合同相对方为由,认定**不能对应收工程款享有直接收取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水利管护中心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法定权利,且实践中也有相关司法判例。2、水利管护中心在庭审中明确认可存在欠付工程款并主张判决后支付,然而水利管护中心却“恶意”在庭审后支付款项给飞宇公司,严重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支持该违法行为并以此判决。截至目前,**尚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很可能引起社会的不稳定。3、水利管护中心在一审中承认欠付飞宇公司工程款1996445.31,因欠款系一个持续过程,故不存在**主张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水利管护中心辩称,水利管护中心根据施工合同向承包人飞宇公司给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且其不清楚**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查明**在飞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就案涉工程申报过债权,**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向飞宇公司主张权利;**从2013年起一直未向水利管护中心主张支付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直至2015年10月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飞宇公司述称,**已向飞宇公司主张过案涉工程的债权,双方已与2013年8月29日达成了调解,且该债权也在飞宇公司破算清算一案中进行了申报。现**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利即直接向水利管护中心收取的权利;2、水利管护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996445.3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管护中心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经机构整合更名为水利管护中心。
2011年6月16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飞宇公司为北部新区人和场镇片区人行道改造工程(二标段)的中标人。
飞宇公司在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北部新区人和场镇片区人行道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
飞宇公司中标后,2011年7月11日,以飞宇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大包干的方式对前述工程进行承包,由**承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由乙方按建设方划拨工程款的比例向甲方交付或由甲方在划拨工程款中一次性扣留。
合同签订后,**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经重庆北部新区审计局审计,决算审定金额为5626445.31元,已付款金额为3630000元,还应付款1996445.31元。
2013年7月4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882元并返还保证金130000元。双方在该案庭审中确认:飞宇公司应退**保证金130000元,飞宇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3500645.31元。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飞宇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500645.31元。调解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23日,飞宇公司被申请破产一案已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飞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一案也因飞宇公司破产而裁定终结执行。2017年7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孟传容等57人为债权人申报的134891122.51元的债权,其中包含**申报的债权3500645.31元。
2017年12月21日,水利管护中心向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工程款1996445.3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飞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可以参照合同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并非水利管护中心的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此认为其对飞宇公司在水利管护中心处的应收工程款享有直接收取的权利,故对**主张的确认其对案涉工程可享有所有权利即直接向水利管护中心收取的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系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水利管护中心尚欠飞宇公司工程款1996445.31元,飞宇公司尚欠**3500645.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次再次以水利管护中心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水利管护中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付飞宇公司工程款,故对**要求水利管护中心在欠付飞宇公司1996445.31元的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且**起诉时水利管护中心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案件受理费22770元,酌情判决由水利管护中心负担20000元,**负担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负担20000元,**负担277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水利管护中心是否应支付**工程价款1996445.31元。现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水利管护中心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支付工程价款,系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并非直接对欠付工程价款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主张对水利管护中心欠付飞宇公司的工程价款1996445.31元享有所有权,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后,水利管护中心已经向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1996445.31元,现水利管护中心已不欠飞宇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水利管护中心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其无权要求水利管护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在飞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确认了**就案涉工程享有的债权3500645.31元。水利管护中心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996445.31元,不影响**在飞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债权,没有损害**的债权利益。**主张该付款行为属于严重妨碍诉讼的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基础,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刘家秀
审 判 员  康 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灵攀
书 记 员  喻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