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2民初23189号
原告:华锋,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康美街道金通大道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MB0X89033M。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组织机构代码747491960。
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锋与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护中心)、第三人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管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第三人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华锋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项目工程款享有所有权利即直接向水利管护中心收取的权利;2.水利管护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华锋工程款1996445.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水利管护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后更名为被告)与飞宇公司签订了《北部新区人和场镇片区人行道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2011年7月,飞宇公司与华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华锋施工。2012年1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4月25日审计局出具审计意见,工程结算金额为5626445.31元,已付款3630000元,欠付工程款1996445.31元。华锋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工程款的所有权。
被告水利管护中心辩称,华锋陈述的实际施工人情况水利管护中心不清楚,经向水利管护中心工作人员核实,尚欠飞宇公司工程款金额1996445.31元(含质保金)属实。
第三人飞宇公司述称,飞宇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申请破产,现正在清算中,华锋与飞宇公司之前的欠款已经在法院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现在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华锋2013年已经申请了执行,2015年9月该案因飞宇公司破产终结执行,且已经申请了债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确认书、审计意见、(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69号民事调解书、(2013)渝一中法民执字第00524号执行裁定书、(2014)渝北法民破字第000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复函、债权确认表、记账凭证、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转账凭证、发票等,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律师函,因无送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经机构整合更名为水利管护中心。
2011年6月16日,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发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确定飞宇公司为北部新区人和场镇片区人行道改造工程(二标段)的中标人。
飞宇公司在与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北部新区人和场镇片区人行道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
飞宇公司中标后,2011年7月11日,以飞宇公司为甲方、华锋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华锋以大包干的方式对前述工程进行承包,由华锋承担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全部义务,乙方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乙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由乙方按建设方划拨工程款的比例向甲方交付或由甲方在划拨工程款中一次性扣留。
合同签订后,华锋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5日,案涉工程经重庆北部新区审计局审计,决算审定金额为5626445.31元,已付款金额为3630000元,还应付款1996445.31元。
2013年7月4日,华锋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3128882元并返还保证金130000元。双方在该案庭审中确认:飞宇公司应退华锋保证金130000元,飞宇公司应向华锋支付的工程款和保证金合计3500645.31元。双方于2013年8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飞宇公司应支付华锋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3500645.31元。调解后,华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3年12月23日,飞宇公司被申请破产一案已经本院受理,2014年1月20日本院指定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担任飞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华锋申请执行一案也因飞宇公司破产而裁定终结执行。2017年7月13日,本院裁定确认***等57人为债权人申报的134891122.51元的债权,其中包含华锋申报的债权3500645.31元。
2017年12月21日,水利管护中心向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工程款1996445.31元。
本院认为,华锋不具有承接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飞宇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华锋可以参照合同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华锋虽系实际施工人,但其并非水利管护中心的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此认为其对飞宇公司在水利管护中心处的应收工程款享有直接收取的权利,故对华锋主张的确认其对案涉工程可享有所有权利即直接向水利管护中心收取的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华锋系实际施工人,在起诉时水利管护中心尚欠飞宇公司工程款1996445.31元,飞宇公司尚欠华锋3500645.3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华锋本次再次以水利管护中心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因水利管护中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向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欠付飞宇公司工程款,故对华锋要求水利管护中心在欠付飞宇公司1996445.31元的范围内向华锋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且华锋起诉时水利管护中心尚未支付工程款,故案件受理费22770元,本院酌情判决由水利管护中心负担20000元,华锋负担27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华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770元,由被告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负担20000元,原告华锋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