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四川通信服务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315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代理人高高,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于庆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高,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强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履行承包单位即被告通信公司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以被告飞宇公司所属16处名义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自然村村通工程资阳市传输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约定原告履行相关施工任务。《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飞宇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确定被告飞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66487.33元、质保金100000元,共计866487.33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飞宇公司向被告通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通信公司从应付合同价款中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原告的上述款项866487.33元也在其中。由于通信公司未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飞宇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66487.33元,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通信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给被告飞宇公司,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75%,且能够覆盖姚强和被告飞宇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项下应付姚强款项,故被告通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欠款尾数和质保金属实,因公司涉及刑事案件,现在无能力支付上述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通信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承建合同》,约定通信公司将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年自然村村通工程(内江、资阳传输安装工程)—资阳市传输线路(第一册)、资阳市传输线路(第二册)、传输设备安装工程交由飞宇公司承建;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4963486.53元,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成70%时,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完工报竣工资料、结算报告时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5%,待工程完工报结算审计并通过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工程质保期为终验后六个月;并约定“严禁将工程转包”,合同纠纷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2009年11月4日,**以“施工十六处”名义与飞宇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年自然村村通工程资阳市传输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约定由**负责施工资阳市传输安装工程,施工费(暂定)为3065949.31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后,飞宇公司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20日内按同比例支付经审定后工程费至100%),工程保修期按飞宇公司与业主所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期限等。该《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任务。
2012年2月24日,飞宇公司向通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附表所涉及合同款项,委托通信公司以未结清合同款项为限,予以分别支付至附表所列工程款的具体施工方。在附表上(涉及姚强资阳段的工程款为866487.33元)飞宇公司加盖印章,并签署“经财务核实,情况属实,其中未审计的工程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庭审中,通信公司认可实际验收时间为2011年,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审计正在进行中未作出审计结论,并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75%的工程款372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将“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通信公司在欠付被告飞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对飞宇公司董事长于庆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信工程承建合同》及付款凭证、《目标责任书》及工程费结算清单、应付款清单附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通信公司与承包人飞宇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飞宇公司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虽名为“目标责任书”,但从其内容来看,系飞宇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承建工程的部份工程分包给**的建筑施工分包合同。飞宇公司承建工程后违反《通信工程承建合同》中关于“严禁将工程转包”的约定,将其承包的资阳市传输线路安装工程肢解分包给**等个人施工,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故飞宇公司与**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虽然双方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后,飞宇公司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20日内按同比例支付经审定后工程费至100%)”,但在庭审中,飞宇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766487.33元,且通信公司当庭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向飞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75%,并认可实际验收时间为2011年,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工程已超过原飞宇公司与通信公司所签合同中对工程质保期“终验后六个月”的约定,故对*强要求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866487.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通信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建合同》,仅约定“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4963486.53元”,因工程审计正在进行中未作出审计结论,双方合同又约定发生纠纷应通过仲裁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确认通信公司欠付飞宇公司工程价款具体金额问题。由于通信公司自认已按合同约定向飞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75%,其并未否认欠付工程价款或举证证明不欠付飞宇公司工程价款,故姚强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通信公司仅在欠付转包人飞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强支付工程款866487.33元,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6233元,由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