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华锋与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华锋,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通大道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MB0X89033M。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2000039982。
破产管理人: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重庆分所。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廖伟。
再审申请人华锋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市政园林水利管护中心(以下简称水利管护中心)、一审第三人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2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锋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华锋与水利管护中心之间不构成合同相对方为由,认定华锋不能对应收工程款享有直接收取的权利,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华锋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款不属于飞宇公司的破产财产。水利管护中心恶意付款给飞宇公司,妨碍诉讼及华锋的合法权益,其支付行为不应对华锋发生效力。工程款如归属飞宇公司,不符合公平原则。华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锋是否有权要求水利管护中心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996445.31元。经审查,2011年6月16日飞宇公司与水利管护中心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2011年7月11日,飞宇公司与华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华锋承担《施工合同》中应由飞宇公司承担的全部义务,华锋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合同签订后,华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25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决算审定金额为5626445.31元,已付款金额为3630000元,还应付款1996445.31元。华锋提起本案诉讼时,水利管护中心尚欠飞宇公司工程款1996445.31元,飞宇公司尚欠华锋3500645.3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基于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该权利行使的前提为发包人尚欠付工程价款。本案一审程序中,水利管护中心向飞宇公司破产管理人支付了欠付的工程款1996445.31元,水利管护中心已不欠付飞宇公司的工程款,华锋请求水利管护中心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已经丧失,其无权要求水利管护中心承担支付责任。在飞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人民法院已确认了华锋对飞宇公司享有的债权3500645.31元,水利管护中心向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影响华锋在飞宇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中主张自己的债权。华锋申请再审主张该付款行为严重妨碍了诉讼,侵犯了华锋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华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