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文某某与四川通信服务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97号
原告文麟。
委托代理人***,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羊正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强,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
法定代表人于庆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文麟与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麟诉称,被告通信公司于2009年9月与被告飞宇公司签订了泸州、自贡通信传输安装工程的承建合同,后飞宇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别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分包给若干工程队。2008年8月19日,飞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分包性质的目标责任书,将泸州市和达州市的通信传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安装施工,于2009年12月底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于2010年上半年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飞宇公司对账结算,飞宇公司出具了所欠工程余款的结算单。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向工程的发包人通信公司、承包人飞宇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飞宇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债务151002.54元,由被告通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该工程未结算,是否该付款尚不确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付原告工程余款,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公司财务资料已移交公安机关,公司现无力支付;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通信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通信工程承建合同》,主要约定通信公司将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年自然村村通工程(泸州、自贡传输安装工程)—泸州市传输线路(第一册)、泸州市传输线路(第二册)、传输设备安装工程交由飞宇公司承建;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建,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7004918.91元,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完成70%时,付合同金额的40%,工程完工报竣工资料、结算报告时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5%,待工程完工报结算审计并通过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尾款);并约定”严禁将工程转包”,合同纠纷由成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
随后,飞宇公司将该承建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分别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承包给文麟、***、李东风、**等人作为负责人的各施工处。2009年11月6日,文麟以”施工七处”名义与飞宇公司签订《中国移动四川省2009年自然村村通工程泸州市传输线路安装工程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由文麟负责施工泸州市传输线路安装工程,施工费(暂定)为1202946.72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后,飞宇公司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20日内按同比例支付经审定后工程费至100%)。该《目标责任书》签订后,文麟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2月24日,飞宇公司在载明应付款清单附表上(涉及文麟泸州设备工程款为68764.89元)加盖印章,并签署”经财务核实,情况属实,其中未审计的工程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
另查明,1、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464号案,就***起诉通信公司、飞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2009年11月6日、2010年8月25日,通信公司分别向飞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553197.29元、700491.89元,通信公司当庭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向飞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即”工程完工报竣工资料、结算报告时付款至合同总额的75%”),并辩称飞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最终验收、工程审计正在进行中未作出审计结论。
2、2012年1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决定对飞宇公司董事长于庆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案立案侦查。2012年1月15日,该分局向通信公司发出《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工作函》,函告通信公司将”2008年至2009年工程”项目尚欠工程款清算后至资产处置专管账户。2012年1月17日,飞宇公司向通信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先行垫付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函》,函告通信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项中对农民工工资予以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通信工程承建合同》及付款凭证,《目标责任书》及工程费结算清单,《立案决定书》、关于先行垫付民工工资和支付工程款的函件及附表、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464号案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人通信公司与承包人飞宇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飞宇公司与文麟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虽名为目标责任书,但从其内容来看,系飞宇公司将其在上述合同中承建工程的部分分包给文麟的约定。飞宇公司承建工程后违反《通信工程承建合同》中关于”严禁将工程转包”约定,将其承包的泸州市传输线路安装工程肢解分包给文麟等个人施工,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故飞宇公司与文麟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应属无效。文麟完成工程后,2012年2月24日,经与飞宇公司结算,飞宇公司尚欠文麟工程费68764.89元;虽然双方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工程审计后,飞宇公司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20日内”才应付清文麟工程余款,虽然该工程未办理结算,但由于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464号生效判决书载明通信公司当庭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向飞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飞宇公司认可欠付文麟工程款,仅以无力支付、滞纳金无合同约定为由进行抗辩,***起诉要求飞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余款151002.5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68764.89元。但文麟起诉要求飞宇公司一并支付工程余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并未对迟延给付工程款约定滞纳金事项,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信公司与飞宇公司签订的《通信工程承建合同》,约定泸州市传输线路(第一册)、泸州市传输线路(第二册)、传输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总额暂定为7004918.91元,由于本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464号生效判决书载明通信公司当庭抗辩已按合同约定向飞宇公司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总额的75%,虽然通信公司与飞宇公司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审计等事项,双方合同又约定发生纠纷应通过仲裁处理,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确认通信公司欠付飞宇公司工程价款具体金额问题。因通信公司并未否认欠付工程价款或举证证明不欠付飞宇公司工程价款,***作为实际施工人,现起诉要求发包人通信公司在欠付承包人飞宇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文麟支付工程款68764.89元;
二、被告四川通信服务公司在欠付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