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5号财富二号A栋1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援。
委托代理人李凡。
被告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栋。
法定代表人邱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幢(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三号A栋7楼3号、4号、5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庆有。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小勇,住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辜文峰,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诉被告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双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彭海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2年8月1日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援、李凡,被告嘉双公司、被告飞宇公司、被告于庆有、被告赵小勇、被告辜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二个月的庭外和解期,但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华公司诉称:2011年12月,嘉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建渝中山1232-2011-001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嘉双公司向银行借款500万元,由我公司向建行中山路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其后,嘉双公司因无力偿还已经到期的部分贷款利息,建行中山路支行遂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代偿。我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付款5038903.72元予以代偿,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8903.72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嘉双公司立即向瀚华公司清偿代偿款5038903.72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每日0.15%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嘉双公司承担瀚华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3.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嘉双公司、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连带承担。
瀚华公司为证明该公司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业务联系函》,拟证明建行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1月19日要求瀚华公司及时履行代偿义务;
2.《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明瀚华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向嘉双公司在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贷款账户转账30134.97元,代其支付贷款利息;
3.《代偿通知书》编号:建渝中山代偿2012-01,拟证明建行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1月30日按前述主合同约定要求瀚华公司承担代偿责任,为嘉双公司代偿5008768.75元,含本金500万元及利息8768.75元;
4.《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拟证明瀚华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向嘉双公司在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贷款账户转账5008768.75元代其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
5.《代偿确认书》,拟证明瀚华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为嘉双公司代偿5038903.72元,含本金500万元,利息38903.72元;
6.《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拟证明因瀚华公司已履行了代偿责任,建行中山路支行于2012年1月31日确认瀚华公司对嘉双公司该笔5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已解除(证据中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1日系笔误)。
嘉双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向建行中山路支行贷款的事实属实,该款虽然是我公司贷的,但实际是飞宇公司使用的,因此我公司认为应由飞宇公司承担偿还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我公司现在不清楚瀚华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
嘉双公司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飞宇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可该笔贷款虽然是嘉双公司贷的,但实际用款人为我公司。如果瀚华公司已经代为向银行偿还该笔贷款,则我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但现在我公司已由政府监管,无力偿还。
飞宇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北部新区公安分局2012年1月10日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内容为于庆有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立案侦查,拟证明于庆有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飞宇公司被政府监管的事实。
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共同答辩称:本人认可为本案的该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但于庆有作为飞宇公司董事长,赵小勇作为公司总经理,辜文峰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其行为均只是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
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瀚华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经嘉双公司、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质证,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飞宇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经瀚华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因瀚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于庆有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具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2月6日,嘉双公司为甲方,瀚华公司为乙方,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中山路支行(下称“建行中山路支行”)申请融资授信伍佰万元整,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乙方经评审,同意为甲方就上述融资债务提供担保……3.8在乙方因同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乙方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向融资银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的金额;乙方向建行中山路支行承担的各项费用和赔偿的金额;乙方因向甲方或甲方提供的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前项金额按照万分之十五(日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为止……5.4因为甲方之原因致使主债务提前到期,形成债务逾期或由乙方垫款代偿时,分别按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的相关约定处理……”等内容。
2011年12月6日,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为甲方,瀚华公司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基于嘉双公司与瀚华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保证瀚华公司因其与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瀚华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的权利,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自愿签订本合同……1.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4《保证金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瀚华公司垫款代偿时,瀚华公司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直接向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飞宇公司为甲方,瀚华公司为乙方,签订《法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基于嘉双公司与瀚华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保证瀚华公司因其与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能够顺利实现追偿权,并保障瀚华公司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的权利,飞宇公司自愿签订本合同……1.1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4《保证金质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含融资、担保银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瀚华公司垫款代偿时,瀚华公司既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直接向飞宇公司追偿(主债务人是否自行提供物的担保、人的担保在所不问)”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12月9日,嘉双公司为甲方,建行中山路支行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建行中山路支行向嘉双公司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第十条……嘉双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嘉双公司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等,建行中山路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停止发放贷款;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嘉双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内容。
2011年12月9日,瀚华公司为甲方,建行中山路支行为乙方,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嘉双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瀚华公司愿意为债务人与建行中山路支行依该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该合同的其他约定,建行中山路支行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及质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
2011年12月9日,建行中山路支行向嘉双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
2012年1月19日,建行中山路支行向瀚华公司发出《业务联系函》,称:由于嘉双公司在该支行的账户余额不足,已欠付利息30134.97元,目前该公司已基本丧失还款能力,请瀚华公司及时履行代偿义务。瀚华公司依函于2012年1月21日向嘉双公司在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账户汇入30134.97元。2012年1月30日,建行中山路支行向瀚华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瀚华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嘉双公司在该行的债务承担代偿责任,代偿金额为5008768.75元。2012年1月30日,瀚华公司向嘉双公司在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账户汇入5008768.75元。2012年1月31日,建行中山路支行向瀚华公司出具《代偿确认书》,称:因债务人嘉双公司无力偿还贷款,瀚华公司已承担了担保责任,代债务人归还了贷款本息5038903.72元,其中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利息38903.72元,瀚华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已履行完毕。2012年1月31日,建行中山路支行向瀚华公司出具《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确认瀚华公司对该行已收回的嘉双公司伍佰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
另查明,瀚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公告费500元,未产生律师代理费等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嘉双公司、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均表示自愿承担瀚华公司产生的公告费500元。
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瀚华公司是否为本案嘉双公司向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贷款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二、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瀚华公司是否为本案嘉双公司向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贷款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举示了《业务联系函》、《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代偿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代偿确认书》、《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银行贷款)》等证据,嘉双公司、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对证据并无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瀚华公司为嘉双公司在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贷款已经实际进行了代为清偿。故本院依法认定瀚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故其向债务人嘉双公司和反担保人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二、关于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是否是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提出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瀚华公司庭前向本院举示的《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表明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均系以个人名义向瀚华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三人均签名捺印,且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三人对合同约定的由其提供保证担保亦并无异议。虽然该三人系飞宇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对于其所称的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三人系向瀚华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依法应当向瀚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嘉双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实际系飞宇公司使用,应由飞宇公司负责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瀚华公司举示的证据,且嘉双公司对其向建行中山路支行的借款事实亦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嘉双公司作为本案的债务人,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如嘉双公司认为该款系由他人使用,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又,瀚华公司诉请要求按每日0.15%计付利息,庭审中自愿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根据嘉双公司与瀚华公司所签《融资担保委托合同》5.4的约定,该利息应为违约性质的资金占用损失,鉴于瀚华公司并未举示相应损失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其调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付。瀚华公司请求予以主张的公告费,嘉双公司、飞宇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均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5038903.72元,并自2012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60.14元,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0.14元,被告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负担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重庆嘉双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庆有、赵小勇、辜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蔺 莉
代理审判员 蔡 涛
代理审判员 彭海波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苏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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