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8178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8月2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和***(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1楼(重庆高科、财富园财富三号A栋7楼3号、4号、5号、6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9196-0。
法定代表人于庆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河沙等建筑材料,2012年1月12日,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64873.05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4873.05元。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及基础法律关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河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2年1月12日,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共欠原告材料款64873.05元。
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并经被告质证的《确认书》两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应当按照《确认书》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价款。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64873.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重庆飞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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