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6940号
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淘天地商务大厦2幢1019室。
法定代表人:任鹏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忠,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绘科技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Q区187室。
投资人:邬玲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单元15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谈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与被告上海***绘科技事务所(以下简称嘉丞事务所)、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被告嘉丞事务所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价进行司法审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雅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最终确定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检测费人民币775,15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科岛公司中标了嘉兴市XX中心、嘉兴市XX有限公司的“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网普查、CCTV检测项目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对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线进行清淤和CCTV电视检测。被告科岛公司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被告嘉丞事务所,被告嘉丞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邬玲娟又将该项目转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费用及付款方式中约定:清淤单价11元/米;CCTV电视检测单价8元/米;最终总米数以业主认可的最终检测报告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进场施工,11月全部完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嘉丞事务所催要款项,被告嘉丞事务所以业主单位要求审计、审计没有完成、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等等理由一拖再拖。原告经打听,2020年底,业主单位完成了审计,并按最终审定价支付了全部款项。根据被告嘉丞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原告实际工作量为清淤工程量224,723.1米、CCTV检测工程量214,233米。根据合同单价11米和8米计算,应付工程总价为2,471,954.10元+1,713,864元=4,185,818.10元。被告嘉丞事务所已付3,410,664元,未付款为775,154.10元,故要求被告嘉丞事务所支付该款。被告科岛公司作为转包方,应对被告嘉丞事务所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两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嘉丞事务所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付款情况无异议,但对计算单价有异议,双方实际上存在两个标段的转包关系,就“一期三标段”,双方约定了价格。而就“二期三标段”,双方未签合同,未约定价格,应按市场价或审计价计算费用,不应按“一期三标段”的单价计算款项。两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被告科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已结算完毕。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纠纷,原告主张的转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条在本案中不适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科岛公司中标了嘉兴市XX中心、嘉兴市XX有限公司的“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网普查、CCTV检测项目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对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线进行清淤和CCTV电视检测。被告科岛公司将中标项目转包给被告嘉丞事务所。
2016年5月左右,被告嘉丞事务所与原告签订《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一期三标段”项目中的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分别为每米11元和8元,双方根据最终检测报告进行费用结算。就“二期三标段”项目中的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实际完成了“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中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的全部工作。
经审计,原告实际工作量为清淤224,723.1米、电视检测工214,233米。被告嘉丞公司已支付3,410,664元。
鉴于就“二期三标段”项目,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双方就此标段的报酬计算单价存在争议,故根据被告嘉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价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就涉案项目,业主与总包单位被告科岛公司已结算完毕,因国家及地方政府无相关转包结算文件,故其无法进行该项目转包价款鉴定,将案件退回本院。对此,原告坚持认为,双方虽对“二期三标段”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个项目工作一模一样,当时双方是就两个项目一起谈的,原告也是一起施工的,只不过起草合同的时候漏写了“二期三标段”而已,故坚持要求按涉案合同的单价计算全部报酬。被告嘉丞事务所则认为,当时签“一期三标段”合同的时候,双方对该业务以及市场行情并不清楚,暂定了单价。之后被告嘉丞事务所询价后得知,该单价过高,要求原告降低价格,被原告拒绝,故未签订“二期三标段”的合同。对于原告实际工作“二期三标段”部分,要求按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类似合同较低的价款计算。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丞事务所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在原告为被告嘉丞事务所提供承揽成果后,有权收取相应报酬。就“二期三标段”的项目单价,本院认为,鉴于涉案两个标段的项目施工对象、内容、时间等均一致,原告要求按照“一期三标段”的单价计算“二期三标段”的承揽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丞事务所要求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计算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的欠付报酬金额正确,被告嘉丞事务所理应支付该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科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原告及被告嘉丞事务所之间,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科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绘科技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75,154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1.54元,减半收取计5,775.77元,由被告上海***绘科技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罗林梅
书 记 员 罗林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