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绘科技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7548弄588号1幢1层Q区187室。
投资人:邬玲娟,该事务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淘天地商务大厦2幢1019室。
法定代表人:任鹏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忠,浙江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单元15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杨谈政,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上海***绘科技事务所(以下简称嘉丞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公司)、原审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6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丞事务所投资人邬玲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国斌、被上诉人博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嘉丞事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嘉丞事务所向博雅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6,39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嘉丞事务所与博雅公司签订案涉《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已经双方结算并结清价款,不存在嘉丞事务所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而该协议约定的“一期三标段”项目于2015年12月17日开标,“二期三标段”项目尚未开标,故双方仅在该协议中对“一期三标段”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并不存在漏写“二期三标段”项目。事实上,双方对“二期三标段”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对该项目价格进行口头约定。“二期三标段”项目于2016年2月18日开标,4月28日开工。在此期间,嘉丞事务所将所有项目信息均告知博雅公司,并明确告知博雅公司该项目单价为12元/米,博雅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见其明知并同意“二期三标段”项目单价按12元/米结算。因此,不存在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参照《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作出判决,有失公平,损害了嘉丞事务所的合法利益。退而言之,嘉丞事务所愿意按浙江省测绘大队与其外包单位就类似项目所签合同单价与博雅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即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未付款金额为116,393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博雅公司辩称,不同意嘉丞事务所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按照“一期三标段”项目单价来计算“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价款正确。《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由于疏忽漏写“二期”字样,从而引发本案纠纷。事实上,“一期三标段”项目与“二期三标段”项目从施工对象、内容、时间均一致,故根据双方间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按“一期三标段”项目单价计算“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系在2016年5月左右签订,当时“二期三标段”项目已中标。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二期三标段”项目单价按12元/米计算,在博雅公司多次向嘉丞事务所催讨工程款未果后,嘉丞事务所提出克扣部分工程价款,才提出以其提供的浙江测绘大队与其他单位签订的测绘合同所约定的单价支付本案所涉工程款。嘉丞事务所以此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博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嘉丞事务所、科岛公司连带支付博雅公司检测费775,1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岛公司中标了嘉兴市XX中心、嘉兴市XX有限公司的“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网普查、CCTV检测项目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对嘉兴市城市排水管线进行清淤和CCTV电视检测。科岛公司将中标项目转包给嘉丞事务所。
2016年5月左右,嘉丞事务所与博雅公司签订《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一期三标段”项目中的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转包给博雅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单价分别为每米11元和8元,双方根据最终检测报告进行费用结算。就“二期三标段”项目中的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博雅公司即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1月实际完成了“一期三标段”和“二期三标段”项目中排水管线封堵清淤、电视检测工作的全部工作。
经审计,博雅公司实际工作量为清淤224,723.1米、电视检测工214,233米。嘉丞公司已支付3,410,664元。
鉴于就“二期三标段”项目,博雅公司、嘉丞事务所未签订书面协议,而双方就此标段的报酬计算单价存在争议,故根据嘉丞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转包价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经审查后认为,就涉案项目,业主与总包单位科岛公司已结算完毕,因国家及地方政府无相关转包结算文件,故其无法进行该项目转包价款鉴定,将案件退回一审法院。对此,博雅公司坚持认为,双方虽对“二期三标段”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两个项目工作一模一样,当时双方是就两个项目一起谈的,博雅公司也是一起施工的,只不过起草合同的时候漏写了“二期三标段”而已,故坚持要求按涉案合同的单价计算全部报酬。嘉丞事务所则认为,当时签“一期三标段”合同的时候,双方对该业务以及市场行情并不清楚,暂定了单价。之后嘉丞事务所询价后得知,该单价过高,要求博雅公司降低价格,被博雅公司拒绝,故未签订“二期三标段”的合同。对于博雅公司实际工作“二期三标段”部分,要求按嘉丞事务所与案外人签订的类似合同较低的价款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博雅公司与嘉丞事务所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义务。在博雅公司为嘉丞事务所提供承揽成果后,有权收取相应报酬。就“二期三标段”的项目单价,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两个标段的项目施工对象、内容、时间等均一致,博雅公司要求按照“一期三标段”的单价计算“二期三标段”的承揽报酬,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丞事务所要求按照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计算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博雅公司主张的欠付报酬金额正确,嘉丞事务所理应支付该款项,故对博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科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仅存在于博雅公司及嘉丞事务所之间,博雅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科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绘科技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75,154元;二、驳回杭州博雅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1.54元,减半收取计5,775.77元,由上海***绘科技事务所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嘉丞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国华JXGH-2015-04嘉兴市城市排水官网普查、CCTV检测项目二期中标公告,证明“二期三标段”中标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二、《测绘合同》,证明与本案相同项目的工程单价;证据三、《嘉兴市XX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案涉“二期三标段”单价已作下浮调整。博雅公司对此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签订,与博雅公司、嘉丞事务所均无关系,对双方均无约束力,双方也未约定案涉项目单价可参考案外人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三、即便如嘉丞事务所所述,“二期三标段”项目单价已作下浮调整,但并不影响博雅公司与嘉丞事务所约定的单价,更何况嘉丞事务所的利润率已远高于市场行情。
本院认为,博雅公司与嘉丞事务所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就本案而言,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二期三标段”项目的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上确实对“二期三标段”项目未作约定,故“二期三标段”项目单价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援引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寻求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参照交易习惯等标准确定单价,并无不妥。嘉丞事务所主张双方另行口头约定了单价,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观在案证据,双方之间订有《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该份合同无论合同主体、项目时间、项目内容均与“二期三标段”项目相同或接近,该份合同单价与本案所涉“二期三标段”项目单价相近,符合常理。从商业习惯角度出发,若双方当事人在上述项目进行过程中,大幅度调低或调高“二期三标段”项目价款,则双方当事人更有必要签订书面合同,而非进行口头约定。至于嘉丞事务所提供案外人之间签订的《测绘合同》,该合同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其对本案定价的参考价值低于《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现一审法院在审价未果的情况下,参照《排水管线电视检测合作协议》的单价并综合考量本案事实,确定本案所涉项目价款为775,154元,尚属公允。
综上所述,嘉丞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86元,由上诉人嘉丞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自强
书记员 陆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