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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391号
原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单元15层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5778629M。
法定代表人:杨谈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恒,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橹,广西融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土地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35号综合楼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88639015N。
法定代表人:陈良,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岛公司)与被告广西**土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士恒、黄明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重阳、罗云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科岛公司支付测量项目劳务费166111元;2、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科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每日按欠付劳务费的1‰即166.11元/日,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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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因编制2014-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黔江农场土地整治项目”)和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以下简称“金光农场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工作需要,委托聘请科岛公司进行测量工作劳务协助。科岛公司、**公司先后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2014-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劳务协助合同》(以下简称黔江农场合同)、2016年6月24日签订《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劳务协助合同》(以下简称金光农场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科岛公司为**公司提供的工作内容为黔江农场土地整治项目、金光农场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及工程数量复核劳务协助,技术成果按照我区最新相关规范要求编制。科岛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并在接到甲方的通知之日起3天内开始进行现场工作,各类成果在现场结束后10天内提交正式工作成果报告(电子版),在服务过程中如遇恶劣天气等自然因素或因甲方(**公司)原因不具备工作条件,造成不能开展工作或影响结果的,则工期另议或顺延。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的,应偿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未付劳务费的1‰计算等。项目服务费按照项目申报实施面积计算,每亩单价22元,其中:金光农场项目测量实施规模为10000亩,测量劳务费为220000元;黔江农场项目测量实施规模为19000亩,测量劳务费为418000元。付款方式为科岛公司完成全部劳务协助工作,并提交相应成果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50%,**公司该项目款项全部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给科岛公司。2018年12月12日,科岛公司完成测量服务后向**公司提交了两个项目的测量工程服务成果。**公司已支付金光农场测量项目劳务费110000元,尚欠测量劳务费余款110000元;已支付黔江农场测量项目劳务费356740元,尚欠测量劳务费余款56111元。上述两个项目**公司共欠款166111元,经科岛公司多次催促,**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15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简称业主方)与**公司签订《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编制合同书-A》、《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编制合同书-B》(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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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合同书A、B)。2015年12月25日,业主方与**公司签订《2015年度农垦局和监狱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图编制、工程复核报告和耕地质量评定服务及基本农田保护专用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C),之后,业主方与**公司就合同书C签订了《2015年度农垦局和监狱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图编制、工程复核报告和耕地质量评定服务及基本农田保护专用软件开发服务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书C的补充协议),合同书A、B、C均约定了项目的付款方式,合同书C的补充协议就合同C的第七款修改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启动经费;完成全部成果提交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给乙方……”,基于业主方与**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与科岛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和6月24日签订案涉黔江农场合同、金光农场合同。黔江农场合同项下的全部测量项目是对应合同书A、B、C中的测量项目,金光农场合同项下的测量项目对应合同C的测量项目。前述黔江农场合同及金光农场合同约定:“第七款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二)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服务费为:乙方完成全部劳务协助工作,并提交相应成果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第二次支付服务费为:甲方该项目款项全部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前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12月8日,**公司按前述合同的约定分别支付第一次服务费209000元、110000元给科岛公司。2018年12月7日、2020年9月21日,科岛公司向**公司分别申请支付黔江农场合同的部分后续款100000元、47740元,该部分费用对应的是合同书A、合同书B测量项目范围的服务费用,此时**公司已收到业主方按合同书A、合同书B支付的全部款项,**公司按约定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20年10月30日支付黔江农场合同的部分后续款100000元、47740元给科岛公司。由于业主方按合同书C及合同书C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仅支付了合同书C总价款的30%给**公司作为首付款,**公司致函业主方支付余款,但至今尚未支付。黔江农场合同、金光农场合同均约定合同余款是在**公司收到项目的测量费后按到账比例支付,**公司向科岛公司付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付款条件和风险提示条款属于商事风险,科岛公司对此为明知,合同条款中关于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范围、工作要求、付款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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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与科岛公司协商后确立,科岛公司对此表示接受才签订合同,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无需向科岛公司支付合同余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科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2014-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劳务协助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工作内容包括竣工图测量及工程数量复核劳务协助,各技术服务成果按照我区最新相关规范要求编制。第五条、乙方的权力和义务:(一)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完成,按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二)成果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要求编制。(三)按照合同要求,享有劳务工作报酬。第七条、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一)委托费用经双方协商,本项目服务费按照项目申报实施面积计算,每亩单价22元,实施规模为19000亩,测量劳务协助费为418000元。(二)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服务费为:乙方完成全部劳务协助工作,并提交相应成果通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第二次支付服务费为:甲方该项目款项全部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的,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劳务费的1‰计算,但不能超过本合同款。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科岛公司的盖章。
2016年6月24日,**公司(甲方、委托方)与科岛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劳务协助合同》,主要约定:第三条、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工作内容包括竣工图测量及工程数量复核劳务协助,各技术服务成果按照我区最新相关规范要求编制。第五条、乙方的权力和义务:(一)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完成,按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二)成果按照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有关要求编制。(三)按照合同要求,享有劳务工作报酬。第七条、服务费用及结算方式:(一)委托费用经双方协商,本项目服务费按照项目申报实施面积计算,每亩单价22元;实施规模为10000亩,测量劳务协助费为220000元。(二)付款方式第一次支付服务费为:乙方完成全部劳务协助工作,并提交相应成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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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第二次支付服务费为:甲方该项目款项全部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余下款项给乙方。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付费的,应偿付逾期的违约金,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劳务费的1‰计算,但不能超过本合同款。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公司的盖章,乙方处有科岛公司的盖章。
2018年12月12日,科岛公司向**公司交付两个测量项目的测量工程服务成果。
2016年12月8日,**公司向科岛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10000元、209000元,摘要处分别载明为:2015年农垦国有金光农场双高项目测量费、20142015年农垦国有黔江农场双高测量费。2018年12月19日,**公司向科岛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摘要处载明为:20142015年黔江农场竣工图测量劳务协作费。2020年10月30日,**公司向科岛公司转账支付47740元,摘要处载明为:测量劳务协作费。上述,**公司共支付黔江农场合同测量劳务费356740元、金光农场合同测量劳务费110000元。
2020年10月20日,科岛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催收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项目工程款的函》、《关于催收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工程款的函》,分别催收黔江农场土地整治项目测量费56111元、金光农场土地整治项目测量费110000元。
2020年11月20日,**公司向科岛公司发送《关于等8个函的复函》,函复:根据双方签订的黔江农场合同、金光农场合同费用支付方式约定,项目未达到付款条件。
另查明,2015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编制合同书》(合同编号:GXZC2015-G3-3393-KLZB-A),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1、项目名称: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编制。3、项目总额5227500元。第三条、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复核、竣工图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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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完成,按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2、技术服务成果按照《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奖补工程复核和竣工图编制工作要求》有关要求编制。3、按照合同要求,享有技术服务工作报酬。第七条、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启动经费;完成全部成果提交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给乙方。
2015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编制合同书》(合同编号:GXZC2015-G3-3393-KLZB-B),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1、项目名称: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以奖代补”工程复核报告、竣工图编制。3、项目总额5924500元。第三条、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复核、竣工图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完成,按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2、技术服务成果按照《自治区农垦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奖补工程复核和竣工图编制工作要求》有关要求编制。3、按照合同要求,享有技术服务工作报酬。第七条、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启动经费;完成全部成果提交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给乙方。
2015年12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度农垦局和监狱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图编制、工程复核报告和耕地质量评定服务及基本农田保护专用软件开发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GXZC2015-G3-0486-KLZB-A),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1、项目名称:2015年度农垦局和监狱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图编制、工程复核报告和耕地质量评定服务。3、项目总额5940000元。第三条、技术服务内容和要求:工作内容包括工程复核、竣工图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定。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完成,按时向甲方提交工作成果,对工作成果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负责。2、技术服务成果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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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规范和加快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以奖代补”土地整治工程复核和验收工作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5]312号)有关要求编制。3、按照合同要求,享有技术服务工作报酬。第七条、项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启动经费;完成全部成果提交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2015年度农垦局和监狱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图编制、工程复核报告和耕地质量评定服务及基本农田保护专用软件开发服务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GXZC2015-G3-0486-KLZB-A合同书,原合同书第七款修改为“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启动经费;完成全部成果提交工作并通过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全部费用给乙方。”。
2016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公司支付1782000元,转账附言为:拨付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技术服务经费。
2021年1月8日,**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送《关于申请拨付2015年度农垦局和监狱局“双高”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竣工图编制、工程复核被告和耕地质量评定服务技术服务费的函》,该函主要载明:“2015年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了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发布的2015年度自治区农垦局、监狱局8.5万亩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的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包括工程复核、竣工图编制、耕地质量评定)……根据原招投标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不超过8.5万亩总任务的前提下,区厅按完成工作的实际面积数量及69.88元/亩单价与我公司进行结算。目前我公司实际完成9.1777万亩,按合同约定应核准结算面积为8.5万亩,合同总金额为594万元。区厅前期已支付178.2万元,还余415.8万元未支付。现向区厅拨付合同余款4158000元。”。
2021年1月7日,科岛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公司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科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2014-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优质高产高糖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劳务协助合同》、《2015年广西农垦国有金光农场优质高产高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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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料蔗基地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图测量劳务协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公司已支付黔江农场合同测量劳务费356740元、金光农场合同测量劳务费110000元以及**公司尚应支付测量项目劳务费166111元的事实未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科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项目劳务费1661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支持?经审查,双方在黔江农场合同、金光农场合同中均约定付款方式为**公司在项目款项全部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款给科岛公司,现科岛公司主张**公司支付测量项目劳务费的余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针对科岛公司的主张,**公司抗辩涉案的项目款项并未到账,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提供了**公司与项目业主方之间的合同以及2021年1月**公司向业主方申请拨付合同余款的函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科岛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科岛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项目劳务费1661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622元,由原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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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钟 平
人民陪审员 潘济遍
人民陪审员 覃红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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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