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02民初111号 原告:王**,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绿地中央广场B10A幢1564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管线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宝业中心1栋A楼12层7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宝业中心1栋A楼15层1-12号。 法定代表人:聂荣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诉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管线分公司(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武汉科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王**诉称,王**于2014年10月至2020年之前任职于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任职期间由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发放工资。在此之后,经武汉科岛公司安排,将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员工合并于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为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工作,工资也由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发放。合并以后武汉科岛公司与王**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且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与王**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仍在长春市,社保依旧由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缴纳。现因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个别项目不给工资及拖欠工资等行为,王**于2021年11月4日被迫离职.因三家单位与王**之间均有连带关系,所以将三家单位一并仲裁并故诉至法院。 武汉科岛公司、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王**签订劳动合同的是武汉科岛公司,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0月,合同签订地是武汉。2020年年初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与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合并重组,人员全部由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管理,考勤及工资也由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负责,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处于申请注销状态,并未实际生产经营,2020年初开始不再处理任何业务及人事关系。王**的工作由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安排,主要工作地点也一直在湖北地区,吉林省没有作业点。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合并到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后,王**的工资一直由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武汉发放到王**账户。综上,依据劳动争议应由实际用工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2月26日,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并入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武汉科岛公司、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王**所发放的工资来源的项目均非在长春市,王**诉状中亦体现其未发放的工资项目有《南昌排水综合管线探测》、《随州综合管线普查》、《龙阳湖北路及晴川中学管线探测项目》等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武汉科岛长春分公司于2020年2月即并入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王**提供的起诉材料中的项目工资亦不存在长春地区项目,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存在多个地区,故应由武汉科岛公司及武汉科岛管线分公司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强 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