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989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金地理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3栋第四层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746151122。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31号武汉宝业中心1栋A楼**15层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25778629M。
法定代表人:杨谈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瑞金地理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珩瑞金公司)、武汉科岛地理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科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珩瑞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科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珩瑞金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劳务报酬12000元;2.被告珩瑞金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份报销款1222.3元;3.被告珩瑞金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4.被告科岛公司对上述21222.3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劳务关系情况:
***于2019年11月退休。2019年12月11日,***入职珩瑞金公司,工作岗位监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珩瑞金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表显示,月工资10000元(岗位工资8000元、效益工资1400元、伙食补贴600元),交通补贴2000元(车辆补贴)。
三、劳务费用支付形式:珩瑞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劳务费用给***,***在珩瑞金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表签名。
四、离职时间:2020年5月21日。
五、劳务费用发放及未发工资情况:
***主张及证据:其于2019年11月正式退休,2019年12月7日,其经人介绍来到珩瑞金公司实际营业地,与科岛公司工作人员**商议原告返聘事宜。双方口头约定:其在珩瑞金公司处对外以科岛公司名义提供劳务,报酬由科岛公司支付给珩瑞金公司,再由珩瑞金公司向原告发放,珩瑞金公司每月支付其12000元(其中工资10000元、补贴2000元)。2020年1月10000元足额发放,过年后因疫情原因,原告***2020年2、3月就没有回公司上班,在家办公,公司每个月就给其发了3000元,2020年4月工资已发放,但2020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珩瑞金公司主张及证据:科岛公司代理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的。当时我司法定代表人与科岛公司代理人和***一起谈,每个月10000元,再加上车辆补贴2000元,还有其他的工作范围内报销需要拿发票。***2019年12月11日进入我司工作,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11日至下月10日,2019年12月份工资是发放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月10日的劳务工资并由***于2020年1月16日签收。2020年1月***上班17天,2020年1月足额发放工资10000元,过年后发生疫情,***2020年2、3月没有到公司上班,双方谈好每个月就给其发工资3000元。2020年4月11日至5月10日工资已发放。***2020年5月21日不辞而别,故其5月11日至5月21日工资是基本工资8000元/月÷31天×11天+效益工资0元+伙食补贴600元/月÷31天×11天+车补2000元/月÷31天×11天=3761.29元。并提交了职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表、转账记录。
科岛公司主张及证据:***在长沙地质勘察院退休,本与我司是同一个系统的单位。珩瑞金公司是给我司做工的,所以我司要对其工作质量进行监督。***的老同事将***介绍我司代理人认识,后我司代理人介绍给珩瑞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一起谈工资。***与我司无关,工资也是珩瑞金公司支付的。
本院认定及理由:(一)***是年满60周岁退休后到珩瑞金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二)***于2019年12月11日入职,珩瑞金公司职工工资发放签收记录表显示其2019年12月劳务费用于2020年1月16日签收、2020年1月至3月劳务费用于2020年4月11日签收,结合劳务合同的特点,对珩瑞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计算周期为当月11日计至下月10日,本院予以采信。且珩瑞金公司主张如***12月1日至31日工资是10000元,则其需要扣掉其当月未入职的10天工资,不可能足额支付工资。(三)***2020年5月未发劳务费用为2020年5月10日至5月21日期间的工资4400元(基本工资8000元/月÷30天×11天+效益工资1400元/月÷30天×11天+伙食补贴600元/月÷30天×11天+车补2000元/天÷30天×11天)。
六、2020年5月份报销款的问题:
***主张及证据:未报销款1222.3元,我方在证据中提供了一张160.27元的发票给珩瑞金公司报销。
珩瑞金公司主张及证据:报销是要发票来报销的,不包括车补2000元内,平时报销是指在工作期间使用原告车辆产生的油费、过路费,原告每个月要把发票贴好给我司。但***在2020年5月份向我司提出报销1222.3元,其中435.3元没有任何票据,245元加油费及260元过路费是其于2020年5月26日回长沙市的费用,是其离职后产生的费用与工作无关不予报销,282元油费如其有发票可以报销,但其未提供。
科岛公司主张及证据:与我司无关系。
本院认定及理由:***主**瑞金公司未报销款1222.3元,但无证据证实其已提交符合规定的票据,且其提交的证据中160.27元过路费是在其离职后的2020年5月26日产生的,故本院对其主张未报销款1222.3元,不予支持。
七、科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主张及证据: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珩瑞金公司仍不履行支付义务,且与被告科岛公司相互推诿,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科岛公司应承担责任。并提交了工作目录、监理报告单、检查记录等。
珩瑞金公司主张及证据:***与我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司与科岛公司有合作,存在业务往来关系。
科岛公司主张及证据:我司的工程由珩瑞金公司来做,是我司的协作单位。我司代理人只是介绍***到珩瑞金公司工作,并不存在我司发放***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定及理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珩瑞金公司与科岛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故对***主张科岛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为珩瑞金公司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现在***提供劳务后,珩瑞金公司尚欠4400元劳务费用,依法应向***支付劳务费4400元。***主******瑞金公司、科岛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请已在上文论述,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金地理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瑞金地理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瑞金地理信息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在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泳珊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