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2)新02执复1号
复议申请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游水智能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2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受理的(2020)新0202民初228号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建公司)与被告优游水智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炼建集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判令被告返还租赁房屋;2.被告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房屋租金512,083.35元(暂算至2020年9月30日,实际主张至房屋交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被告就被告租赁的原告公司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与南京路交汇处面向北侧的房屋租金进行协商谈判,之后约定,该房屋第一年的租金为360,000元(含税),以后每两年增加5,000元,租期为8年,租赁费计算的起始日为2018年4月1日。2018年度租赁费分两次支付,2018年4月1日之前支付180,000元,2018年7月30日之前付剩余的180,000元,以后每年租赁费在4月1日前全额支付。2018年10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60,000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向被告催要2019年、2020年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还款协议。 该案法律文书于****年**月**日出生效后,原告炼建公司向独山子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被申请人优游水智能公司向申请人炼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2.被申请人优游水智能公司向申请人炼建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3,387.5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申请理由为:被申请人未按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向申请人支付租金。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给付11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2月6日;应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给付11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和3月4日分两笔支付。被申请人实际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该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优游水智能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21)新0203执457号执行裁定书等,被执行人已经履行该案诉讼案件受理费3,387.50元及该案的申请执行费851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有存款,该院于2021年10月14日对被执行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独山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优游水智能公司未按照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如期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该院依法查封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优游水智能公司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该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中第五条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指导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合同纠纷案件时提出的指导意见,本案系执行程序,执行、审判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同,不能直接适用。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独山子区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过于原则,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混乱的主张,该条系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异议及复议的程序性规定,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依法适用该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未区分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因,一概要求支付违约金欠妥,如果被执行人确是无履行能力而未履行,若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无论从法律公正理念还是从实际社会效果来看都是不妥的主张,经审查查明,复议申请人承租案涉楼房后主要用于转租经营,该公司在复议听证期间主张该公司从事的早教教育行业受疫情影响发生经营困难不应承担违约金,但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该公司转租户中从事托班、游泳、早教等个体工商户在2020年、2021年期间发生的退费事实,其中主要是哈喽贝比早教中心的托班退费,根据(2022)新0202执异1号案卷中2021年12月7日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刘剑、闫晶所做笔录记载,闫晶本人承认案涉楼房内所有早教中心与复议申请人系转租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闫晶在哈喽贝比早教中心负责教研和招生运营工作,刘东升是该早教中心法定代表人,闫晶不是实际经营者,也没有在该早教中心投入资金,承前析理,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和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已对复议申请人的上述主张进行了针对性审查,但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目前仅能证实案涉楼房内的转租户2020年、2021年的部分经营状况,不能证实复议申请人受疫情影响发生经营困难,且与其听证期间的当庭陈述相佐。 对于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经法庭释明后仍明确提出(2020)新0202民初22号调解书中所涉及到的6万元违约金不应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依法执行疫情期间减免租金的政策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可以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的租金债权后,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异议部分的租金强制执行。承租人对原租金债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超过法定期限后依照疫情期间对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有关政策规定,主张减免租金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经营性房屋的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其与被执行人就疫情期间的租金减免已达成协议为由提出异议,请求对异议部分的租金不予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依法审查并适当减免的标的仅系租金并不包括违约金,复议申请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不予执行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复议申请人提出被执行人全家的收入来源于优游水智能公司的经营收入,但是基于疫情的影响,该机构处于停业状态,基本无收入,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的主张,在复议听证期间,经法庭释明,复议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复议申请人优游水智能公司的复议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0202执异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根据听证期间被申请人炼建公司提供的《双方约定付款明细》及双方一致的陈述,复议申请人优游水智能公司应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给付的租金11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90000元、2月6日20000元;应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给付的租金11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3日100000元、3月4日10000元;应于2020年1月31日之前给付的租金11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110000元。 以上事实,有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执异1号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
驳回复议申请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2执异1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          凌 审判员          张 强 审判员     迪里拜尔 买买提
书记员           唐 治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