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202执4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天津路396-9-D3。
法定代表人:刘剑,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新0202民初2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3,387.50元以及本案申请执行费851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其承担60,000元违约金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2)新0202执异1号,驳回其异议请求;后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新02执复1号,驳回其复议请求。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强制执行申请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已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履行了案件受理费3,387.50元以及本案申请执行费851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690元,本院予以强制划拨后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支付,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申请执行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房屋租赁给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允许被执行人进行转租。次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剑均有亲属关系,未发现在转租期间次承租人欠付租赁费的情况,无法发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院2022年1月12日作出(2021)新02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不服,已经提请上诉。
四、已向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受偿的金额为63,387.50元,已受偿金额为4,077.50元,未受偿金额为59,310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0202执45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德  全
审判员     孙鑫迪
审判员     栗征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