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2民初427号
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鹏,男,系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飙,男,系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被告:闫晶,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建公司)与被告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游公司)、**、闫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炼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飙、惠鹏,被告优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闫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炼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退还位于独山子区大庆路XX栋XX号房屋;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0,375元(自2022年6月1日至9月9日,实际使用费及滞纳金按照房屋实际归还日计算);3、被告**、闫晶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位于独山子区大庆路XX栋XX号房屋的部分面积租赁给被告。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先后于2022年5月20日、5月27日两次向被告送达《关于返还租赁房屋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22年6月5日前返还租赁房屋。被告拒绝签收通知,继续非法占有房屋至今。因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优游公司、**辩称:第一、关于退还房屋问题,虽然法院已判令解除租赁合同,但我公司依然认为炼建公司不执行国家疫情期间相关扶持政策,违反了国家的政策方针,我们已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了申诉;第二、优游公司现在正在有计划地实施搬迁工作,因经营的是托育机构,国家对该行业的要求较高,被告无法在较短时间内完成搬迁工作,强行搬迁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希望给予被告8至12个月的装修、搬迁时间。被告愿意按前期租赁合同的价格继续支付使用费。第三、对2022年6月1日至9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100,375元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均无异议。优游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支付了2022年4月、5月的房屋使用费。第四、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闫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作为优游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闫晶则是优游公司的雇员,与炼建公司无任何经济上的往来,也未授权委托他人与炼建公司签署过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
闫晶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对我本人的起诉,我是优游公司雇员,与炼建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房屋租赁合同中让我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同意征求过我的意见,对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炼建公司与优游公司签订《谈判记录》一份,就炼建公司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十一区大庆路XX栋XX号房屋达成租赁协议。租赁价格为第一年为360,000元,以后每两年增加5,000元,租赁期限为8年,租赁费计算起始日为2018年4月1日。租赁费的交付期限为2018年4月1日前支付180,000元,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以后每年租赁费在4月1日前全额支付。被告将上述房屋用于经营母婴店和早教中心,并对部分面积进行转租。自2019年开始,双方因优游公司违约未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纠纷,炼建公司先后三次起诉至本院。
2021年12月2日,因优游公司未按时交纳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房租,炼建公司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优游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以(2021)新02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优游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5月,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2)新02民终74号民事判决驳回优游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合同解除后,优游公司已交纳房屋使用费至2022年6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21)新0202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2022)新02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支付使用费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向原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优游公司自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就应主动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优游公司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为由拒不返还房屋,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炼建公司要求优游公司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腾退时间。被告优游公司辩称给予其8至12个月的腾退时间不具有合理性。自2021年12月炼建公司起诉至本院,双方租赁关系既已解除。截至2022年9月,优游公司占用涉案房产已达9个月之久,损害了炼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基于优游公司租赁房屋后将该房屋用于幼儿教育等现实,本院酌定优游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退还房屋。
二、关于支付腾退房屋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优游公司应当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至9月9日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100,375元,优游公司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方法以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炼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和闫晶的连带责任问题。炼建公司与优游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起诉时把乙方法定代表人**及闫晶作为共同被告”,**表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此并无协商,闫晶在合同中并未签名,炼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闫晶知悉并同意该条款;故对炼建公司主张的,该项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与闫晶自愿就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且该项约定并未明确**、闫晶对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炼建公司据此主张**与闫晶对合同之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独山子区大庆路XX栋XX号房产,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付。
二、被告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9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00,3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自2022年9月1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365,000元/年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7.5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何 青
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
人民陪审员  陈克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孔维巍
书 记 员  黄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