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202执异11号
复议申请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复议申请人:**,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九居民区。
被申请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明,董事长兼总经理。
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新0202民初42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0,000元的财产。被申请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复议称:**系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员工,均系雇员;**与被申请人无经济往来及授权委托他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相关文件。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的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的房屋租赁使用费用已经支付。被申请人要求支付的2018年至2022年期间的暖气费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新疆优游水智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负并根据国家规定享受相应居民生活类价格减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缴纳保全费用,本院作出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后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价值2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程序合法有效。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涉及到案件的实体审理,并非财产保全复议所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员  白新铠
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