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2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2023)新020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应当根据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省会所在地中级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法院管辖,故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院对涉外案件没有管辖权。 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买卖标的在国外,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法释(2022)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该规定第九条规定:“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故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关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涉外案件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因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没有对涉外买卖合同的管辖法院进行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其他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未作书面约定,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远   志 审 判 员 吴      婷 审 判 员 唐      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达 书 记 员 那几班尔迪里夏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