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油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三桥街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炼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冶金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初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炼化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为由,驳回炼化公司管辖权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涉案合同的工作内容、岩土公司起诉状中自认事实以及岩土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涉案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是涉案工程二期地基强夯处理的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故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即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丹加拉市,一审法院不是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涉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是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该条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即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时,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归于无效,合同签订地法院无管辖权。另外,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双方住所地均在国内,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有关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三、炼化公司并未以涉外因素而否定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和我国法院的管辖权,恳请二审法院对合同当事人均属国内企业,但工程施工地在国外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案件予以明确管辖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岩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炼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勘察合同》、炼化公司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涉案标的在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丹加拉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情形,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该条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包括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为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而本案中涉及的建设工程系在我国领域外,故该条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炼化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炼化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炼化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0号)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炼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炼化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睿
审 判 员 孙 祎
审 判 员 贾 佳 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毓 莹
书 记 员 ***尕尔·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