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终3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56108X。
法定代表人: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南片区通港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725360281N。
法定代表人:高汾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通力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陈建明
审判员 冯小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晟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