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2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机构地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御中南路3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1100000MK0048648N。
法定代表人:潘舜龙,副支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刚,四川林志(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暄,该支队军需营房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56108X。
法定代表人: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以下简称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5912.8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跟踪审计的最终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而跟踪审计单位北京中通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造价核查结果认定表上对中央军委审计署成都审计中心的核定金额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表明该核定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跟踪审计的最终审计结论”。因此,本案跟踪审计单位确认的最终核定金额为17817618.15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以该金额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虽然军委审计署成都审计中心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核查具有内部监督、内部审计性质,但北京中通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审计结论的确认行为,就是对北京中通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之前审计结论的修正,既然双方约定的是“最终审计结论”,那么就应当以该结论为结算和付款依据。据此,跟踪审计单位最终确认审计金额为17817618.15元,相比前次审计金额共审减921019.05元,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余额(质保金)为15912.81元,应当予以支付。2.本案进行司法鉴定,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判决。成都审计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审减项目主要系签证工程,签证工程是整个项目工程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最终审减金额经过了跟踪审计单位确认,上诉人认可该结果,被上诉人对该审计结果未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因此,工程中审减项目应进行造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对工程中审减项目进行造价鉴定,法院接受了申请,也对鉴定相关材料组织进行了质证,但一审法院却未委托鉴定而径直判决,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判决。3.一审法院将质保金与工程款完全割裂,以上诉人未主张返还工程款为由,不委托鉴定,该认定和处理不正确。建设工程的质保金不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款项,质保金是基于工程款而来,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仅是增加了在一定期间对工程质量责任的担保性质,其本身仍然具有工程款性质。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质保金,上诉人主张的是工程款结算金额有争议,而回避处理工程款结算争议问题,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对工程价款的抗辩即是对质保金(工程尾款)的抗辩,对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对工程中调减项目内容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利于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极大可能性。法院审理案件的目的是定纷止争,就本案而言,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将引起上诉人另行提起一个返还工程款的诉讼,将增加各方诉累,这与司法目的不符。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完全否定经跟踪审计单位确认的成都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将导致对应工程审减金额921019.05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同立建筑公司答辩称:1.2006年7月26日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工程总造价18738637.2元,上诉人陆续在2017年至2018年初按此金额支付95%。委托的造价公司最终结算审核是上诉人委托的,后对相关工程进行全面审计核算,上诉人对结论也是签字盖章了的,才出具了报告书。所以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本案因上诉人的原因车库附属工程拆除,车库工程占比总工程的50%,导致司法鉴定基础不存在。3.上诉人鉴定申请违反建工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一审处理正确。4.本案实际施工人是陈彬,该工程是亏损严重的,请求二审法院平等保护我们民事主体的权利,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同立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判决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支付质保金936931.86元,并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与同立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营房建设项目后续附属工程发包给同立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7183891元(含暂定、暂估价及暂列金额),合同对竣工结算约定为: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3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后45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书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上报跟踪审计组进行最终结算审计,跟踪审计最终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关于质量保修,合同约定:待本工程结算最终审计结论完成,发包人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4个月后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发包人依据缺陷责任期内的承办人保修情况退还质保金,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24个月,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同立建筑公司后按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2016年7月26日,同立建筑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第三支队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金额为18738637.2元。2016年8月2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一总队第三支队委托的北京中通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支队机关带二、三大队(绵阳)营房建设项目后续附属工程(二期)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并出具审核报告书,审核结果为:初审上报值19142213.96元,审核核定值18738637.2元,核减值2396540.76元,核增值1992964元。后双方按照18738637.2元办理了结算,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款已陆续向同立建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系原交通第一总队交通第三支队等单位为基础调整组建而成。
还查明,2018年中央军委审计署成都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核查,核查后的核定金额为17817618.15元,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审核单位负责人在核查结果认定表上签名并盖有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同立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支付质保金,因质保金是自工程移交之日起24个月对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的保修预备资金,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移交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超过24个月,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也对质保金的支付并无异议,仅以同立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申请造成尾款未支付不应支付资金利息抗辩,故一审法院对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向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满24个月后由承包人提出申请,因同立建筑公司未提供其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申请退还质保金的相应证据,且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对同立建筑公司要求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支付2017年10月30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同立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并非支付工程款而是质保金支付,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也并未反诉要求退还其已全部支付的工程款,故对其所提就中国武警交通部队第三支队(绵阳)迁建工程中调减项目内容进行造价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同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即人民币936931.86元(18738637.2x5%),因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核查是内部监督行为,核查人与被核查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核查结论,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故而质保金的计算金额仍因按双方结算协议进行,核查结论反映的应核减的损失应通过向相关单位追偿、内部追责等方式进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36931.86元;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结算完毕。
首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部分明确约定,承包人应当在竣工验收30天内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须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资料后45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竣工结算书经承发包双方确认后,由发包人上报跟踪审计组进行最终结算审计,跟踪审计最终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和付款依据。本案中,同立建筑公司完工后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并由被上诉人指定的单位对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了审计,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发包人将工程结算书上报跟踪审计组进行最终结算审计的约定。并且,根据双方约定可知审计结论仅是作为工程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双方应当以审计结论为依据进行结算,那么最终的结算是以双方确认的结算结果为准,而不是以审计结论为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确认审定金额为18738637.2元。上诉人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后,已将工程款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双方已就应支付的工程款总价达成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约定需以国家审计机关核定的审计结论为准,并且中央军委审计署成都审计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属于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知的情况。如果允许依照中央军委审计署成都审计中心的审计结果来改变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无异于破坏了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合理预期,也违背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结算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内部监督,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既缺乏合同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结算价款达成协议,故依法不应当再进行鉴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装警察部队第二总队第二支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4元,由中国人民警察部队第二机动总队交通第二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欧泳如
审判员 刘云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熙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