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93民初1669号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文武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叶加林,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思遥,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敏,四川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远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梁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绵州大道北段13号。
法定代表人:万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远腾建设有限公司、绵阳市同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原告绵阳市晨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涂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