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南段139号御荣新城1单元20层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21446293XB。
法定代表人彭佑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64B。
法定代表人向廷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军,贵州大方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六龙镇新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422009658626D。
法定代表人胡万辉,该镇镇长。
上诉人贵州鑫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鑫辉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大石公司)、大方县六龙镇人民政府(下称六龙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8)黔05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辉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大石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大石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大石公司系依据其与上诉人及六龙镇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的《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债务及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是基于三方合意形成,诚如一审认定的“鑫辉煌公司愿意签订《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是基于鑫辉煌公司与六龙镇政府之间存在《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上诉人与六龙镇政府依据《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业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涉案三方得以在本案中合意建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的基础原因,即上诉人之所以愿意承接六龙镇政府对大石公司的涉案工程款债务,完全基于上诉人对于自身依据与六龙镇政府签订的《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能够获得对“荆州小区”所涉土地及其建设项目进行开发利用这一合同权利的合理信赖。然而,正值《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履行期间,六龙镇政府违反合同义务,擅自将“荆州小区”土地使用权对外进行挂牌出让,将上诉人依约享有使用、开发权利的“荆州小区”土地转让给了大方县城投公司,六龙镇政府的前述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与之签订《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投资开发“荆州小区”的合同目的全盘落空。鉴于此,上诉人就本案提起上诉的同时,已就六龙镇政府故意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一事,向人民法院诉请解除《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而一旦《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则意味着大石公司援引《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向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债务的原因消灭,涉案三方业已成立的债务转移关系亦当随之消灭。此时,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回归于《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前的状态,意即上诉人不再负有向大石公司履行涉案工程款债务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石公司只能依据其与六龙镇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向六龙镇政府主张涉案工程款。一审既已查明上诉人承接涉案工程款债务的前提条件,则不应当以“三方当事人未约定如六龙镇政府不履行《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则《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不生效。”为由,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债务履行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关于“鑫辉煌公司可另行依法向六龙镇政府主张权利”的认定,既违背了涉案三方合意建立债务转移合同关系的初衷,又忽视了对涉案债务转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的严格审查,损害了上诉人了合法权益。本案系典型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在我国法律并不承认债务承担无因性的法律体系之下,司法审判应当坚持债法一般原则,即坚持债权行为的有因性,对债务作为请求权应当具备的法律依据进行严格审查,以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原因关系,作为认定债务转移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承担的原因关系缺失或者消灭,则债务承担关系因缺乏履行依据而成为无源之水,丧失履行的正当性,亦当随之消灭。否则,势必严重损害加入债务转移一方即本案上诉人一方的合法权益。综上,大石公司诉请上诉人承担涉案工程款债务及其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大石公司、六龙镇政府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大石公司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4%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为1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六龙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六龙镇荆州小区一街道进行修建,该工程于2013年竣工并经被告六龙镇政府验收合格,工程款总计为3824055.41元,但被告六龙镇政府一直未支付。2015年12月15日,双方协商,被告六龙镇政府将上述债务转让给被告鑫辉煌公司,三方约定由被告鑫辉煌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万元,剩余324055.41元被告鑫辉煌公司不再支付,原告与被告鑫辉煌公司约定,由鑫辉煌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前支付原告150万元,2016年3月14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100万元,并约定如被告鑫辉煌公司不按时付款,则每日按3%的比例支付滞纳金。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2月25日,原告大石公司与被告六龙镇政府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大石公司承建被告六龙镇政府开发的荆州一街道路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24055.41元。2013年7月1日,被告鑫辉煌公司与被告六龙镇政府签订《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被告六龙镇政府将辖区内约90亩土地以谁投资谁受益的形式交由被告鑫辉煌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15年12月15日,被告六龙镇政府作为甲方,原告大石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鑫辉煌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内容为,因乙方于2011年2月25日与甲方签订大方县六龙镇荆州一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1年在甲方及施工监理方的监督下按时按质完成施工,该工程项目在2013年已经经过甲方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给予竣工结算并出具竣工结算书。该工程结算价为3824055.41元。现由于该荆州小区已由甲方交付丙方开发,本着甲方对该小区的零投资零分成原则,并且丙方自愿支付乙方该笔工程款的前提下,甲、乙、丙三方共同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丙方付给乙方该工程款共计350万,余下324055.41元不予支付。二、该工程款由丙方另行出具欠条给乙方,由丙方按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将欠款分期打到乙方指定账户上。三、甲、乙、丙三方签定该协议后,甲方与乙方间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和甲方于2011年2月25日所签订的荆州一街施工合同自行作废。当日,被告鑫辉煌公司向原告大石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石公司(大方县六龙镇荆州一街)工程款3500000.00元,该欠款的依据以大石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与六龙镇政府、鑫辉煌公司签订的《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为准,欠款人就该笔欠款的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前归还原告150万元;2016年3月14日前归还100万元;2016年4月14日归还100万元,如欠款人不按时归还欠款,则按每天支付债权人百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被告鑫辉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大石公司诉来一审法院。庭审中,经释明,被告鑫辉煌公司、六龙镇政府认为原告大石公司主张按年利息24%付利息的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
一审认为:大石公司作为债权人,六龙镇政府作为债务人,双方与鑫辉煌公司签订《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六龙镇政府将对大石公司的债务转移给鑫辉煌公司,鑫辉煌公司表示接受,并于当日向大石公司出具欠条,就债务的偿还期限进行明确,因此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甲、乙、丙三方签定该协议后,甲方与乙方间的一切权利义务终止。乙方和甲方于2011年2月25日所签订的荆州一街施工合同自行作废。”的约定,应当向大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是鑫辉煌公司,大石公司要求六龙镇政府与鑫辉煌公司连带支付涉案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大石公司要求鑫辉煌公司支付所欠350万元债务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鑫辉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大石公司支付约定的款项,鑫辉煌公司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大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实为要求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大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鑫辉煌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大石公司支付款项,给大石公司造成的是银行利息的损失,因此,鑫辉煌公司及六龙镇政府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的理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大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鑫辉煌公司出具的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因此大石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大石公司要求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鑫辉煌公司辩称因为没有取得六龙镇荆州小区的开发权,故不应向大石公司支付涉案债务,虽然鑫辉煌公司愿意签订《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是基于鑫辉煌公司与六龙镇政府之间存在《大方县六龙镇荆州小区开发合同》,但三方在签订《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时并未约定如六龙镇政府不履行该开发合同,则《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不生效,故对鑫辉煌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鑫辉煌公司与六龙镇政府之间因开发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鑫辉煌公司可另行依法向六龙镇政府主张。综上,原告大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鑫辉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2016年4月15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40.00元,由被告贵州鑫辉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5000.00元,原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40.00元。
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鑫辉煌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债务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条是关于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规定,包含债务转移及债务加入。其中债务转移是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法律地位,债权人可直接向第三人提出权利请求,第三人对自己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大石公司、六龙镇政府与鑫辉煌公司签订《工程债务转让合同书》,将六龙镇政府欠付大石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转移给鑫辉煌公司,该意思表示取得原债权人——大石公司的同意,鑫辉煌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合同后随即向大石公司出具欠条,对该笔债务的偿还方式进行了明确,前述行为产生鑫辉煌公司取代六龙镇政府原债务人地位的法律后果,六龙镇政府即脱离原有与大石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鑫辉煌公司与大石公司由此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后,大石公司只能主张鑫辉煌公司承担债务,而不能主张六龙镇政府承担原有债务。因此,大石公司请求鑫辉煌公司清偿本案债务,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在三方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并未约定附条件生效条款,且上诉人所提债务转移应审查债务承担原因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上诉人鑫辉煌公司以承接债务原因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0元,由上诉人贵州鑫辉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可
审判员 张晶
审判员 唐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