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7民初5576号
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90MA6DWDDW4E。
经营者:甘红军,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二郎街****,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芳,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林欣,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冠山街道胜利街城上城项目******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MA6HA7WC94。
负责人:杨代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川,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64B。
法定代表人:向廷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靖宏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石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宏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芳、明林欣,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川,被告大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宏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归还钢管173.8043吨、扣件39408套、顶托2008根、工字钢60米、快拆架2162米;逾期未归还则以钢管56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工字钢200元/米、快拆架18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金;3、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07974.06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工字钢0.08元/米、快拆架0.021元/米/天(计889.24元/天)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39.9元(自2021年4月6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7月1日起,以107974.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为止;4、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支付维护费6592.15元、下车堆码费2673.62元及缺失配件赔偿1915元,计11180.77元;5、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6、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对上述2-5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归还钢管128.3825吨、扣件39408套、顶托2008根、快拆架2162米;逾期未归还则以钢管56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快拆架18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金;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支付截止至2021年7月28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123953.92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按照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计763.3元/天)为标准至实际归还之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339.9元(自2021年4月6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自2021年7月29日起,以123953.9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2%计算至付清时止;将诉讼请求4变更为判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支付维护费6592.15元、下车堆码费3198.27元及缺失配件赔偿191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大石建筑公司因承建和帝·公园里项目工程施工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快拆架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期限、租赁物日租金、规格型号、租金结算及支付、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指定吴科敏、李运洪作为本合同经办人。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建筑设备合同纠纷将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在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确认涉案租赁合同自2021年3月20日继续履行,且截止至当日,剩余钢管288.7302吨,扣件52389套,顶托5933根,套管6594根,工字钢60米,快拆架2431.3米尚未归还。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陆续归还钢管114.9259吨、扣件12981套、顶托3925根、套管6628根、快拆架269.3米,经计算,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累计欠付租金共计107974.06元,剩余钢管173.8043吨、扣件39408套、顶托2008根、工字钢60米、快拆架2162米尚未归还,产生维护费6592.15元、下车堆码费2673.62元,缺失钢丝绳1根、扣件螺杆3250套、快拆架轮盘56个。现因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至租金付清时止,并要求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及第七条之约定,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全部材料赔偿款时止。另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租赁费计算以收、发货凭证为准,每月底结算一次租金,次月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以欠付租金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为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由于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产生逾期违约金1339.90元。由于原告合法的合同权益受到被告违约行为的损害,为维护权益,原告特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因此产生律师费10000元。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之约定,该律师费用应当由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承担。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为被告大石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分公司是总公司经营获利之工具和手段,总公司获利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分公司占有和使用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这个法人,其责任的实际和最终承担者依然是总公司,因此被告大石建筑公司还应当对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及金额基本属实,但被告多归还了套管34个,要求原告退还;如果存在租赁物丢失,被告自行购买实物归还原告;另原告请求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大石建筑公司辩称,对于具体金额,被告大石建筑公司不清楚,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意见为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应当降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需要提供票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承租方、乙方)因承建和帝·公园里项目工程需要,于2019年8月1日与原告靖宏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出租周转材料(如钢管、扣件、顶托、套管、快拆架等)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9年8月1日起,不得低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需按三个月计算租金,如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乙方需继续使用周转材料,超出租期部分则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天租金以发货凭证为计算依据),乙方承租的材料归还甲方完毕及租金付清后本合同可视为自行终止;租赁费计算以甲方“出具的架料租赁收发原始凭证”乙方签字验收为准,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每月底甲方派人到乙方单位结算租金一次,付款日期为次月5日内,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收发乙方任何材料,同时甲方可按实际延迟支付天数加收每日总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后期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出租物资日租金为:钢管2.667元/吨、扣件0.008元/套、顶托0.03元/根、套管0.02元/根、快拆架0.021元/米;租赁期间周转材料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归还时应按租用时的价格、型号退还,乙方归还周转材料时,甲方收取乙方实际损坏材料的维修费(按甲方收货凭证为依据),其中:乙方归还的周转材料扣件损坏情况按3%-6%扣除,弯管清灰校直1元/跟,扣件清灰洗油0.15元/套,扣件缺螺丝0.5元/套,顶托缺螺帽2元/套,顶托缺底板2元/个,顶托清灰洗油费1元/支,乙方归还的周转材料快拆架缺轮盘5元/个,缺插头5元/个、五七头损坏5元/个,快拆架校直2元/根;如丢失、缺少或者损坏无法修复的材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进行赔偿,乙方租金未付清前,所差材料不能进行赔偿结算,材料继续计租,乙方所差材料的租金结算至材料全部归还或支付全部材料赔偿款时止;运输费及上下车费由乙方自理,若需甲方进行装卸及运输,甲方需按上车费15元/吨、运输费50元/吨、下车费及堆码费15元/吨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费用,运材料不足二十吨的按二十吨运费支付;乙方指定经办人吴科敏;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结算支付方式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乙方所有租金材料总价值30%的违约金(即按合同约定材料赔偿价值金额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交付租赁物。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本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2021)渝0117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剩余钢管288.7302吨,扣件52389套,顶托5933根,套管6594根,工字钢60米,快拆架2431.3米,自2021年3月20日起继续按照原《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计算租赁费用;二、截止2021年3月19日,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尚欠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用为1005702.42元、维护费15437.13元、上车费14683.12元、下车费8276.75元、缺失配件赔偿16634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61603元、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8903.84元等费共计1231240.2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608903.84元,于2021年5月10日前向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622336.42元;三、如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有权按照租赁费用共计1296300.96元(扣除实际支付款项)向法院申请执行;四、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5992.32元,减半收取计7996.16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承担,此款由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垫付,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21年4月2日迳付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
嗣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钢管、扣件等。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未归还钢管98.1179吨、扣件32927套、顶托1741根、快拆架2162米;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多归还的钢丝绳538根抵扣5380元租金,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尚欠租金186465.87元(已扣除钢丝绳538根抵扣款5380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标准为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多还了381根套管,且不在本案处理;截止2021年9月16日前的维护费6592.15元、下车堆码费2673.62元、缺失配件赔偿1915元;2021年9月16日还货产生的维护费、下车堆码费、缺失配件赔偿已经结清。
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送达给了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
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诉讼代理人,同时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还查明,原告提交询价单,贵州程工建宇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报价:钢管57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20元/套、工字钢200元/米、快拆架20元/米;贵阳金阳鑫辉建筑材料租赁站报价:钢管5600元/吨、扣件6.5元/套、顶托16元/套、工字钢280元/米、快拆架18元/米;贵阳金阳光荣建筑设备租赁站报价:钢管5850元/吨、扣件6.5元/套、顶托17元/套、工字钢300元/米、快拆架18元/米。
再查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系被告大石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2021)渝0117民初1177号民事调解书,收货凭证,采购询价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效力;2.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3.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尚有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等数额,如不能归还,是否应当进行赔偿;4.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5.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护费、上下车堆码费、缺失配件赔偿;6.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7.被告大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关于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自愿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2.关于是否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义务,而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则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点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到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的时间即2021年6月24日。
3.关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未归还的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的数额,如尚不能归还,是否应当进行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已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9日,尚有钢管98.1179吨、扣件32927套、顶托1741根、快拆架2162米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归还钢管98.1179吨、扣件32927套、顶托1741根、快拆架2162米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如不能归还,则应进行赔偿,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参照原告对三个同类公司的市场询价后,其主张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逾期未归还则以钢管56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快拆架18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合理。审理中,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认为可以购买原物返还,本院予以准予,但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应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义务,若未能按照相应标准归还原物,则需按照原告主张的以钢管56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快拆架18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4.关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是否拖欠原告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租赁物占用损失,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已确认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尚欠租金186465.87元(已扣除钢丝绳538根抵扣款5380元),截止日后的租金标准为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数量、时间及归还数量、时间无异议,而本院认定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已解除,租金应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为止,此后为租赁物占用损失,因此,截止2021年6月24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102021.76元(已扣除钢丝绳538根抵扣款5380元);截止2021年10月29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尚欠原告租赁物占用损失84444.11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占用损失至租赁物归还完为止。由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收取租赁物后,未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合同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收发乙方任何材料,同时甲方可按实际延迟支付天数加收每日总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标准显著过高,依法应予降低,审理中,原告自愿请求违约金从2021年4月6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金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1339.90元,并以欠付租金102021.7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租金欠款为止。
5.关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维护费、上下车堆码费、缺失配件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维护费、上下车堆码费及缺失配件赔偿。因原告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已确认截止2021年9月16日前的维护费为6592.15元、下车堆码费为2673.62元、缺失配件赔偿为1915元,2021年9月16日还货产生的维护费、下车堆码费、缺失配件赔偿是已经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支付维护费6592.15元、下车堆码费2673.62元及缺失配件赔偿1915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用材料,并拒绝收发乙方任何材料,同时甲方可按实际延迟支付天数加收每日总合同金额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由乙方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方的交通费、误工费及后期诉讼及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因本次诉讼原告委托了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担任诉讼代理人,同时支付了法律咨询、服务费(律师费)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经查明,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系被告大石建筑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石建筑公司承担。故本案中产生的责任,先以被告大石建筑公司龙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大石建筑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6月24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98.1179吨、扣件32927套、顶托1741根、快拆架2162米;如不能归还,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则以钢管5600元/吨、扣件6元/套、顶托15元/根、快拆架18元/米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给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
三、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02021.76元、租赁物占用损失(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0月29日止的租赁物占用损失为84444.11元;自2021年10月30日起,则按照钢管2.667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03元/根/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的标准计算租赁物占用损失至租赁物归还完为止)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339.90元,从2021年7月1日起,以欠付租金102021.7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租金欠款为止。);
四、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维护费6592.15元、下车堆码费2673.62元及缺失配件赔偿1915元;
五、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律师费10000元;
六、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二至五项责任的,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七、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靖宏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80元,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里分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文 华
人民陪审员   李茂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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