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初239号
原告: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4606X。
法定代表人:韩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贡,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801。
法定代表人:刘德云,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永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影街2号7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2183198P。
法定代表人:赵文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国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公司)、第三人重庆永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泽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贡,第三人永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000万元;2.判令被告以50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7月25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5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的4倍,算至2020年3月18日暂为25544444.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前述1、2项合计为75544444.44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6月3日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转债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与被告一致同意将被告欠第三人的5000万元人民币欠款转由原告收取。原告实际于2017年7月25日起,享有对被告5000万元的债权。原告对被告的债权虽早已到期,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债务。被告未及时偿还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升厦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永泽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均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借款1.5亿元,第三人应在2015年2月16日前累计归还8000万元,在双方商定之日前累计归还全部借款,并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第三人提供借款9000万元、通过中国工行银行向第三人提供借款6000万元,共计发放借款1.5亿元。
2016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借款中的部分债权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转债协议》,约定:甲方因政府用土地冲抵BT工程款原因,造成甲方向新城公司借款,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乙方欠甲方的5000万元欠款转由新城公司收取,用于归还甲方向新城公司的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协议》《债权转让合同》《转债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永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第三人永泽公司与被告升厦公司签订的《转债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新城公司向第三人永泽公司发放了借款1.5亿元,新城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同时,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移合法有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债权转让合同》《转债协议》对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案涉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应在2015年2月16日前累计归还8000万元,即在2017年7月2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转债协议》时,涉案5000万元借款已到期,故被告亦应在2017年7月25日支付原告该5000万元欠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000万元。
二、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522.22元,由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人民陪审员  黄维凤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