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7民初3809号
原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大道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574843250Q。
法定代表人:刘持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801。
法定代表人:刘德云。
第三人:何培碧,女,195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与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了何培碧、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欧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临、王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培碧、升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00万元欠款,并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时止。
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底,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捷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升厦捷诚公司”)、升厦公司、刘德云由于民间借贷关系,欠付原告欧博公司本息1191600元、欠付欧博公司股东何培碧本息22030230元,二者共计33946230元。刘德云遂将欧博公司应分配给刘德云的房屋,即坐落于重庆市合川区××号,共2272.68平方米作为抵债房屋作价33946230元过户给何培碧以冲抵上述借款本息。2015年4月17日,因升厦公司欠付***杨东路改建工程款5000万元,在合川区人民政府调解下,刘德云、***、升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欧博公司将抵债房屋出售给***,总价为7965万元,其中5000万元抵升厦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剩余2965万元中的2303万元由***直接支付给欧博公司,其余662万元按照刘德云的指定支付,具体按《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执行。同日,***、欧博公司、何培碧和升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1、2015年4月25日前由升厦公司委托杨东路业主单位支付首付款700万元至欧博公司指定账户;2、在2015年5月30日前由***支付1500万元到欧博公司指定账户。3、在2015年8月30日前,由***将购房款尾款1036250元支付到欧博公司指定账户。另外,***欠欧博公司的13620455元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由***支付给升厦公司。①刘德云欠何培碧本息22030230元、欧博公司本息11916000元,共计33946230元,扣除1-3项的23036250元的购房款后,剩余10909980元按欧博公司要求支付到何培碧指定个人账户(其中的4289525元冲抵***向欧博公司的借款700万元)。②剩余2710475元付给欧博公司(用于维护银行信用),冲减***向欧博公司的借款,加上①已冲减的4289525元,***向欧博公司的借款700万元已还清。随后,升厦捷诚公司代***向何培碧支付700万元;2015年8月7日,***向欧博公司支付6472851.94元;2015年9月30日,***向欧博公司支付8527148.06元,三次合计支付2200万元。2016年2月3日,***委托重庆市炬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欧博公司支付200万元,故***仍有700万元尚未向欧博公司支付。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代理人的陈述就是原告公司的陈述,根据新的诉讼证据规定,其自认事实应当作为最后定案依据,原告在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二自然段已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款已经付清,即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房款为230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认可收到2400万元,虽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对是否欠付70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作了描述,且在判决书中载明可以另案起诉,但由于本案中原告已自认收到2400万元购房款,所以中院的判决书认为当时的原告即本案被告在(2020)渝01民终968号中主张支付700万元的证据不足的事实已经由原告自认而满足证据充分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博公司系2011年5月20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升厦公司系1978年12月11日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云。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德云、被告升厦公司达成三方协议,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刘德云将其在欧博公司分得的商品房2772.68平方米出卖给***,总价为79656705元。付款方式:被告***将其在杨东路应收工程款5000万元(预估,最终以竣工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多退少补)由***向升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将其应收工程款5000万元用于支付以上房屋总价款5000万元,剩余29656705元中的23036250元由***直接支付给欧博公司,其余6620455元按刘德云指定进行支付,具体支付方式按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执行。同日,被告***与原告欧博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欧博公司开发建设的××号非住宅房屋,总成交金额为2303625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第一期:于2015年4月25日前支付70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第三期: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036250元。对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90日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欧博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解除合同,继续履行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当日,欧博公司(甲方)、***(乙方)、何培碧(丙方)、升厦公司(丁方)就欧博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付款方式及相关事宜签订了《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约定:
一、付款方式
1.首付款700万元,由***负责在2015年4月20日前办理好杨东路工程款支付审批手续后,***向升厦公司出具700万元借条后,升厦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给杨东路业主单位,由区城投公司协调杨东路业主单位按升厦公司的委托支付函于2015年4月25日前将首付款700万元支付到欧博公司指定账户。
2.第二次付款金额1500万元,由***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到欧博公司指定账户。
3.第三次付款时间2015年8月30日前,由***将购房款尾款1036250元支付到欧博公司指定账户。另外,***欠升厦公司的13620455元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由***支付给升厦公司。(1)刘德云欠何培碧本息22030230元、欧博公司本息11916000元,共计33946230元,扣除1-3项的23036250元的购房款后,剩余10909980元按升厦公司要求支付到何培碧指定个人账户(其中的4289525元冲抵***向升厦公司的借款700万元)。(2)剩余2710475元付给升厦公司(用于维护银行信用),冲减***向升厦公司的借款,加上已冲减的4289525元,***向升厦公司的700万元借款已还清,升厦公司返还***借条,若未按时返还***借条,则该借条自然失效。(3)若由***负责具体实施的杨东路项目在2015年8月30日前已完成竣工审计结算,其结算金额若大于5000万元,多余金额***向升厦公司出具收款委托书后,可等额冲减第三期房款。若杨东路工程审计结算金额少于5000万元,差额部分由***负责协调县道打捆工程施工单位向业主单位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业主单位将差额部分委托支付给升厦公司,提前支付手续由***负责办理。
二、其它补充事项
1.欧博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纸质件,不网签)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后,按规定支付首付款。
2.第二次付款到账后5日内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并将××房屋移交给***。
3.2015年6月30日前欧博公司负责向***移交××房屋产权证。
4.2015年9月30日前欧博公司负责向***移交其余房屋和房屋产权证。
5.自***将一、二、三期款支付给欧博公司后,刘德云向欧博公司和何培碧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欧博公司和何培碧返还刘德云借据。
6.自***将一、二、三期款支付给欧博公司后,欧博公司应立即将由刘德云为李某代持的欧博公司5%的股权变更到李某名下,欧博公司全体股东应予以支持和配合。
2015年4月28日,升厦公司向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城投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委托合川城投公司将升厦公司应向合川城投公司收取的杨东路改建工程部分工程款700万元支付到升厦捷诚公司。后合川城投公司将该款支付到了升厦捷诚公司账户。2015年4月30日,升厦捷诚公司将该款支付至何培碧个人账户。2015年8月7日,合川城投公司代***向欧博公司转款6472851.94元,2015年9月30日又代***向欧博公司转款8527148.06元,两次共转款1500万元。2016年2月3日,重庆市炬星实业有限公司代***向欧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0万元。
2015年10月22日,欧博公司将案涉9套房屋中的××号〔合川区××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名下(证号:××房地证2××字第××号),其余8套房屋的产权〔证号:渝(××)合川区不动产权第××号〕仍登记在欧博公司名下并均未交付给***。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欧博公司交付案涉9套房屋并办理未过户至***名下的其余8套房屋产权过户至***名下〔2016年1月,该8套房屋由欧博公司与案外人王某在原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现重庆市合川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网签至王某名下〕。2019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8)渝0117民初5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博公司将除××号房以外的案涉8套房屋交付***,并将该8套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名下。原告欧博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未举示证据证明首付700万元购房款已进入欧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并认为欧博公司可通过另案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本案原告为此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进账单2份、汇款录入凭证、委托付款说明、(2018)渝0117民初511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96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渝01民终968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欧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欧博公司(甲方)、***(乙方)、何培碧(丙方)、升厦公司(丁方)就欧博公司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付款方式及相关事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欧博公司、***、何培碧、升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所涉及本案案涉房屋的内容应系对欧博公司与***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的变更。
根据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民终968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未举示证据证明首付700万元购房款已进入欧博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本案中,被告仍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的购房首付款700万元经升厦公司转入了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故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首付款700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但被告***根据《商品房买卖补充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金额应为1036250元,而被告***第三次实际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20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购房款为6036250元(7000000元+1036250元-20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7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扣除相应已支付房款,即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从2016年2月3日起以603625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款6036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5年4月26日起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从2016年2月3日起以603625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原告重庆欧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185.4元由被告***负担26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邱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