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民申29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炬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炬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星公司)、***、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升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签字并加盖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系职务行为,进而判决升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明显缺乏依据。首先,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并未在《项目承包协议》**,不是涉案工程承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无法将涉案工程交给***、**实际施工;其次,2013年12月11日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没有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说明***、**明知合同相对方无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事实;而2013年12月16日的《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虽***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但***系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系由***私自刻制并加盖,没有取得升辉公司的授权或追认,系***的个人行为;再次,***同时系炬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系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尾部“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说明***的签字仅代表炬星公司,而不是代表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最后,从合同履行和工程款的支付来看,所有款项均发生在炬星公司、升厦公司、***、***、**之间,与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没有关系。故升辉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是炬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主要负责人。2013年,升厦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炬星公司、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约定升厦公司向重庆市合川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接合川区***改建工程,再由炬星公司、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内部承包,升厦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虽未在该协议上**,但由***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12月16日,炬星公司、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尾部加盖了炬星公司、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从合同载明的当事人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的缔约方明确,即炬星公司、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而并非是***个人与***、**。***签名的名义是“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签名。因此,***作为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签字并加盖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无论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是否真实合法,均不影响《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对升辉公司贵州分公司的拘束力,也不能对抗***、**。升辉公司主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傅 燕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