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17执恢113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执行人: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厦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与***、升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法民初04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本案于2018年9月22日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控措施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除原执行案件查封的财产外,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进行了扣划,其余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的财产。执行中,提取了被执行人应收取的房屋租金。
调查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及收入情况,未发现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结案前,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完毕,因此本次执行到位标的为10000元。
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送达回证、执行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兵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