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7民初4193号
原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上什字东路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003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园东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42888133H。
法定代表人:罗中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海洋,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20093255308。
法定代表人:***滨,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松、祁海洋,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955291.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后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BT项目补充合同》,前述合同约定了:被告是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BT项目工程的最终项目业主、原告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并约定了工程实施、回购价款及支付、施工图预算、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并补充合同确定暂定工程造价为2.3亿元。签订前述合同后,原告是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于2013年8月6日维护期到期,工程移交给合阳办。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就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价款送审金额为225041095.85元。由于工程于2012年7月竣工,但于2014年送审计,审计部门提出以合川区发改委2013年出(2013)163号文为依据就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合川区发改委(2013)163号文的相关规定与2012年竣工时参建各方办理结算时的原则有冲突,参建各方认为应以竣工及其之前的合同、文件等执行,因此该项目的审计一直拖延未决。2019年1月,经原告、被告、审计局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部分(涉及金额:67025269.88元)在审计时作甩项处理,不再由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审计。后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2019年3月27日作出了合川审决[2019]5号审计决定书,就报送的158015825.97元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53946497.15元(审减了金额为4069328.82元)。因此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20971767.03元(审定金额153946497.15元+67025269.8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11016475.61元,尚欠工程款9955291.42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依法诉请如前。
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的金额由原告提交证据并经审理后裁定,对事实没有异议;鉴于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互负债务,请求法院申请抵消债务,但抵消金额由于涉及另外两个工程正在审计中,这个月底才能出具审计报告,所以申请向法院延后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人重庆市合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因被告认可基本事实,第三人也认可。工程结算款是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由他们自行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被告是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BT项目工程的最终项目业主、原告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本工程回购期2年,回购价暂定4000万元。随后原告便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补充协议》,2012年6月12日还签订了《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BT项目补充合同》,由于增加工程建设内容,合同金额暂定贰亿叁仟万元。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区政府审定价为准。前述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实施、回购价款及支付、施工图预算、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2011年12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就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事项作出2011-285专题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种植土及苗木种植费用处理原则,原告实施的该工程于2012年7月18日竣工,于2013年8月6日维护期到期,工程移交给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管理。由被告和第三人指定的过程控制单位重庆中天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5月28日做出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结算内审报告书,确定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77027878.10元,除景石、拦杆、苗木外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8013217.75元,合计为225041095.85元。对此,原被告表示认可该结算造价。建设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就工程造价竣工结算价款送审金额为225041095.85元。2019年1月,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部分(涉及金额:67025269.88元)在审计时作甩项处理,不再由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审计,由原、被告办理结算。后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了合川审决[2019]5号审计决定书,就报送的158015825.97元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153946497.15元(审减金额为4069328.82元)。并对甩项处理提出建议,建设(责任)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认真核实并解决争议后与施工单位办理结算。
另查明,从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016475.6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中标通知书、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2011-285专题会议纪要、实地询价报、建设工程实体移交书、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结算内审报告书、审计取证单、审计决定书、收款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BT模式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和第三人指定的过程控制单位重庆市中天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和2015年5月28日做出合川区高职教城滨江路和滨江路公园景观工程结算内审报告书,确定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177027878.10元,除景石、拦杆、苗木外的景观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48013217.75元,合计为225041095.85元。对此,原被告表示认可该结算造价。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以区政府审定价为准,为此,原被告对上列金额送审。2019年1月,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一致同意将争议部分(涉及金额:67025269.88元)在审计时作甩项处理,不再由重庆市合川区审计局审计,由原、被告办理结算。对甩项涉及金额67025269.88元不再将审计作为结算条件。故对重庆市中天工程造价资询有限公司的结算中涉及甩项金额67025269.88元可以直接计入工程结算价款,因此,原告的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220971767.03元(审定金额153946497.15元+甩项涉及金额67025269.88元),但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211016475.61元,尚欠工程款9955291.42元仍未支付,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955291.42元,符合合同约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升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9955291.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87.04元,减半缴纳40743.52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合川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