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余民初字第977号
原告:杭州新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杭州新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浙A×××××号小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的浙A×××××号轿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未按规定让行,负全部责任。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后追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车辆损害赔偿费11860元;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2.定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车辆损害的事实;3.维修清单及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修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另外,其是给被告***开车安装窗帘的,当时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具体由法院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根辩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同时,事故车辆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认为损失应该按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
被告***提交证据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其只定损2000元,其余损失其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应该由其公司赔偿。另外浙A×××××号小客车仅购买有交强险,故其公司也仅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浙A×××××号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为2000元。其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也不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的证据,被告***、**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修理发票与清单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有异议,定损单已经一次性定损2000元,且原告公司的驾驶员已经签字确认,所以其只认可2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修理费总额的定损单,但未全面定损,主要过错在于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证据3的其他证据,证据3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2.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浙A×××××号小客车的行为系受雇于被告***的雇员行为。
本院认为,***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应全责赔偿。被告***驾驶浙A×××××号小客车的行为系受雇于被告***的雇员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1860元修理费有维修清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其公司只定损2000元,浙A×××××号轿车仅购买交强险,故其公司仅在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仅为2000元以及超出2000元部分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分项赔付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余杭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新城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1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元,减半收取4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