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建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241号
原告重庆建帆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701号附5号12-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3198-2。
法定代表人李昌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俊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46号附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93007-0。
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生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健康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6488-6。
法定代表人韩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顺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帆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被告重庆山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重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瑶、人民陪审员陈邦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明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俊超,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红、吕生明以及被告山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顺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帆公司诉称,被告荣泰公司和被告山海公司承建了由重庆洋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龙公司”)发包的“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玛丽公馆)”建筑施工工程,被告荣泰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2008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款、合同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按照约定向被告荣泰公司缴纳了工程劳务保证金共计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于2008年1月15日进场作业。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荣泰公司存在多次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工程进度款及退还劳务保证金等诸多违约行为,导致工程多次停工以及工期顺延,双方为此多次通过补充补偿协议予以协调处理。工程顺利完工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按约向被告荣泰公司提交了《劳务结算汇总表》,大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组织建设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定预验收合格。之后,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参与之下,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由于被告无故拒绝办理工程决算和支付工程尾款,致使原告及其所属民工权益受到损害。根据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原告施工完成被告荣泰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被告荣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587672.43元、赔偿款586000元、外爬架补偿款30000元,退还保证金2000000元,共计11203672.43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586000元、外架租赁款30000元、部分劳务费及退还的保证金2000000元,合计9830934元后,被告荣泰公司尚欠劳务费1372738.43元至今未给付。由于被告荣泰公司与被告山海公司系组建承包联合体向洋龙公司承接该工程,因此二被告之间应属于合伙型联营关系,故被告山海公司应为被告荣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利率3%的标准分段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荣泰公司应当在2010年5月11日之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8%,余2%作为质保金即171753元(8587672.43元×2%)于2011年5月11日前支付,而此时被告荣泰公司除质保金外尚欠原告劳务款为1450985.43元,故2010年5月11日起的利息损失应当以1450985.43元为本金计算;2011年1月22日,被告荣泰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尚欠工程款1200985.43元,故从2011年1月22日起,利息损失应当以1200985.43元为本金计算;因2011年5月11日前被告荣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劳务费,因此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全部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损失应当以1372738.43元(1200985.43元+171753元)作为本金计算。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荣泰公司和被告山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1372738.43元;二、被告荣泰公司和被告山海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建帆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即自2010年5月11起日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本金1450985.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以本金1200985.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1日至付清时止,以本金1372738.4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付利息损失。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玛丽公馆)”项目系被告荣泰公司联系的工程,因该工程项目系30层楼层工程,被告荣泰公司无资质承接,故被告荣泰公司借用被告山海公司的资质承接了该工程项目。而被告山海公司并未实际参加项目的施工管理,也未收取被告荣泰公司任何费用。为合同备案需要,被告荣泰公司与被告山海公司共同与洋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山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二、原告诉讼请求支付劳务费1372738.43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荣泰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和相关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而在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原告自行出具的《劳务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荣泰公司认为其已经向原告支付的9830934元均为劳务工程款7830934元和退还的保证金2000000元,并无工程违约损失赔偿金586000元和外架租赁款30000元。这两部分款项均系该公司员工罗世名私刻公章与原告签订,被告荣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因对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汇总表》中应支付劳务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荣泰公司曾委托重庆永杰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杰管理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结算汇总表》对该项目进行审核,经审核,原告有部分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应当从总劳务费8587672.43元中予以扣除,即应扣除未做抹灰726235.44元、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地面砂浆找平14930元、未做排水及落水管吊管洞4432.5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砖18331.75元、取消外墙贴砖479813.58元、箍筋外加工134112元,合计1383134.47元。四、即使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1372738.4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那么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标准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海公司辩称,该公司应渝中区建交委的要求,将资质借给被告荣泰公司承接“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玛丽公馆)”项目,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诉称的事实以及该项目的施工、款项的支付等,被告山海公司均不清楚,故被告山海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山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8日,洋龙公司作为甲方,荣泰公司和山海公司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由乙方承接“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玛丽公馆)”的土建工程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项目。基础、主体、屋面、砌筑、楼地面、楼梯、防水、外墙普通装饰、内墙天棚抹灰、门窗、阳台栏杆、消防、水电工程。(注:天棚抹灰及楼地面一次成型,乙方确保工程达到验收标准。抹灰及二次地坪进入决算价不扣除)”。第十一条“特别声明”约定:“荣泰建司(即荣泰公司)与山海集团(即山海公司)联合备案,工程款及决算以荣泰建司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8年1月11日,荣泰公司(合同中称“甲方”)与建帆公司(合同中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荣泰公司将其承接的“大足翠堤·盈彩美居(玛丽公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建帆公司施工。该合同第三条“劳务承包范围”约定:“1、施工图中的土建、装饰(精装修除外)、外墙保温层、装修及作业环境、临时设施、施工场地硬化、围墙等、设计更改、技术核定及新增内容的全部工作按现际现场签证。在施工前修建的临时设施甲方不予扣除。2、工程施工图中基础、地梁、模板砼浇筑及钢筋制安绑扎及基础室内外±50公分内回填、打夯,借土或外运的车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担上下车人工费用;基础地梁、主体结构的模板工程及打磨、女儿墙、花架、防水保护层、钢筋的制作绑扎及安装(机械连接材料的套筒由发包方提供)、砼的浇筑及二次浇筑、砌体砖墙及填充墙、楼地面、维护结构、砌体抹灰、室内外装饰、散水(1米以内)……”第十条“劳务工程单价”约定:“本工程劳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290元/平方米包干价计算,甲方不再作任何调整。具体分项承包单价如下:1、基础工程:按总建筑面积10元/平方米;2、主体工程:按200元/平方米;3、装饰工程:80元/平方米,其中转体26元、内墙抹灰16元、外墙抹灰28元、公用部分10元。除基础外按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第十二条“合同价款支付”约定:“1、承包人垫资修建至十层框架主体完后,在15日内按照已完工程量支付70%的劳务工程款,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80%支付劳务工资。在预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总工程价款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8%,余款2%作工程保证金,待一年期限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笔工程进度款支付不超过次月10日付款。2、全部工程完工后并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最终结算。发包人收到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在一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劳务尾款,保修金留2%,按建设工程相关规定支付,不计息……”第十三条“工程履约保证金及缴纳方式”约定:“工程保证金200万元,本协议签订时缴纳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100万。保证金退还方式:本工程土层框架完成后10个工作日退还100万元,主体框架完成后十日内退还100万元。若不能按时退还,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间甲方应赔偿乙方全部现场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租金,并追收每天3‰的滞纳金,工期顺延。”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或尾款时,应按所欠款项3%每月计算支付给承包人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5、若本工程因甲方原因遇停工或缓建,发包人应付清承包人的所有款及相关损失并赔偿所欠款10%违约金,并承担相应乙方的钢管、扣件、塔吊、管理人员等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罗世名作为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荣泰公司合同专用章。2008年1月11日,建帆公司向荣泰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同月17日及18日,建帆公司又分两次向荣泰公司支付合计金额为1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2008年1月15日,建帆公司进场施工。
2008年6月18日,荣泰公司罗世名(甲方)与建帆公司劳务承包人唐均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因多种原因造成该工程的基础不能按时交付唐均劳务方面的工作面,经双方友好协商,由罗世名赔偿唐均资金占用利息100000元,赔偿唐均现场劳务经理李昌跃误工费410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141000元……”当日,荣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建帆公司,建帆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8年11月15日,荣泰公司与建帆公司签订《补偿协议》载明:“由于建设方没按期支付工程款项,造成劳务延工,经双方协商解决同意按以下条款赔付建帆劳务公司费用。一、现场钢管及扣件30000元;二、塔吊租金10000元;三、管理人员工资10000元;四、外爬架10000元;五、全体工人待工一次性补助50000元;六、赔偿未按时退还劳务保证金及未按时及时支付劳务款的资金利息100000元,以上赔付款项赔付总额为210000元……”2008年11月27日,荣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上述赔付款210000元支付给了建帆公司,建帆公司出具了收据。同日,荣泰公司还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建帆公司支付给了90000元,建帆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赔偿建帆公司损失费。事后,荣泰公司代理人罗世名(甲方)与建帆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补偿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和退劳务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损失费:90000元,并甲方在2008年12月16日前退还乙方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若甲方到期未能支付该款项,则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执行。”
2009年1月7日,荣泰公司代理人罗世名(甲方)与建帆公司的代理人唐均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载明:“由于甲方未能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人工资和退劳务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支付乙方损失费45000元。并甲方在2009年1月1日前退还乙方劳务保证金1000000元。若甲方到期未能支付该款项,则按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执行。”同日,荣泰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建帆公司支付了损失款40000元,建帆公司出具了收据。
2009年2月14日,山海公司与荣泰公司在重庆日报联合刊登《声明》载明:“……决定免去罗世名在‘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玛丽公馆)工程项目上的一切职务,2008年8月18日开具的对罗世名的授权委托书作废,今后罗世名所签署的任何合同及文件均与上述公司无关。”
2009年2月25日,荣泰公司(甲方)与建帆公司(乙方)以及洋龙公司(丙方、担保单位)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甲乙双方确认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愿受其约束并继续执行该合同。三、双方承诺:1、甲方承诺自该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账户支付人民币750000元整,……其中包括:保证金500000元、工程款150000元、赔偿金100000元;乙方承诺乙方必须自收到甲方支付的人民币750000元后3日内进场复工。四、双方确认在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导致停工,故工期顺延。”该合同的丙方洋龙公司签章处手写备注:“此担保款项750000元只限于此合同。”荣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荣斌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2009年4月2日,洋龙公司向建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荣泰公司承建重庆大足玛丽公馆项目,洋龙公司郑重承诺代为支付建帆公司保证金1500000元按陆次付款给建帆公司;即4月15日250000元……;洋龙公司没有按以上承诺付保证金给建帆公司,建帆公司有权停工,洋龙公司并承担停工期间,现场机具、周材、人员的所有损失。
2009年9月12日,建帆公司向荣泰公司玛丽公馆项目部发出《关于外爬架到期的相关事宜的函告》载明:……现因种种情况(如材料欠缺、资金欠缺和更换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工期的延长;现我司与外架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09年9月12日到期,外架公司已来函催促(见附页和合同的相关事宜)是否拆除架子或按合同继续租用,如继续租用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荣泰公司负责。事后,荣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黄荣斌及洋龙公司的代表于2009年9月15日在该函告上签字确认:“以上问题,经荣泰公司、洋龙置业公司、劳务公司三方协商解决,由荣泰公司补偿建帆劳务30000元,洋龙公司补偿10000元,合计40000元给建帆劳务,其余由建帆劳务负责解决,以后无任何问题。”
2009年11月18日,洋龙公司向建帆公司出具对账明细,载明:截止2009年12月18日荣泰公司、洋龙公司向建帆公司转账支付共计8685210元,其中赔偿款586000元,补偿外架租赁费30000元,退回的保证金2000000元,实收工程劳务费6069210元。2009年12月18日,建帆公司经核对后在该对账明细上签章予以确认。
2010年3月23日,建帆公司以渝中区新民街46号为地址,向荣泰公司邮寄送达了的其完成该工程后的《劳务结算汇总》。2010年4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8月,荣泰公司依据建帆公司提供的《劳务结算汇总》、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设计施工图以及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适用于劳务结算的其它资料,单方委托永杰管理公司对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审核。2010年9月10日,永杰管理公司出具了一份《劳务结算审核》,核定:“一、送审金额:8629862.58元(不含劳务单位上报的含补偿及赔偿费用);二、审核金额:7214886.96元;三、核减金额1414975.6元。”其中第一项至第十九项为建帆公司已做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共计8597953.13元,第二十项未作部分工程量及应扣减的工程价款,包括:未作抹灰726235.44元、未作炉渣回填2384元、未作地面砂浆找平14930元、未作排水及落水管吊管洞4432.5元、未作室外散水2895.2元、未作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取消外墙贴砖479813.58元、箍筋外加工134112元,扣减工程款共计1383134.474元。
2010年9月9日,荣泰公司因本案工程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荣泰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向建帆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00元。嗣后,建帆公司于2011年7月撤回诉讼。2011年8月2日,建帆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荣泰公司破产清算,建帆公司于2013年2月撤回诉讼。2013年6月2日,建帆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3年5月21日,本院受理了荣泰公司申请破产一案。2013年10月16日,本院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为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一致确认被告荣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金额为9830934元,其中截止2011年1月17日的付款金额为9580934元,2011年1月22日的付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双方对已付款项的事由有异议。另荣泰公司与建帆公司还一致认可被告荣泰公司单方委托永杰管理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审核》中第一项至第十九项的结算审核项目,共计工程总造价为8597953.13元。而该《劳务结算审核》中第二十项未做抹灰726235.44元、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地面砂浆找平14930元、未做排水及落水管吊管洞4432.5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取消外墙贴砖479813.58元、箍筋外加工134112元,扣减工程款共计1383134.474元的部分,荣泰公司认为建帆公司未做第二十项上述工程项目,应当从第一项至第十九项的工程总价款8597953.13元中予以扣除。建帆公司则认为其除未做炉渣回填、室外散水、裙楼外墙面砖三项工程项目外,箍筋加工系荣泰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外包给了其他人,外墙贴砖系荣泰公司交其的该工程设计施工图上未载明的工程项目,其余工程项目均系自己施工,故只同意扣除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共计23610.95元。建帆公司为证明外墙贴砖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向本院举示了2007年12月由本案所涉项目的设计单位重庆市得森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A栋”施工设计图纸,称该图纸系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由荣泰公司交给建帆公司的施工图,该施工设计图纸上载明裙楼部分需贴外墙面砖,其余部分不需贴外墙砖。荣泰公司否认该图纸系荣泰公司交给建帆公司的施工设计图纸,但亦未向法庭举示其交付给建帆公司的该工程项目设计施工图。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偿协议》、《声明》、《承诺书》、收据、《关于外爬架到期的相关事宜的函告》、结算清单、《劳务结算汇总》、《劳务结算审核》、(2010)中区民初字第6094号案件庭审笔录、(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1号《决定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建帆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建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劳务工程,且该项目已经于2010年4月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荣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建帆公司工程款。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总价款金额及扣减项目金额的问题。庭审中,鉴于原告和被告荣泰公司对被告荣泰公司单方委托永杰管理公司出具《劳务结算审核》中第一项至第十九项的结算审核项目,核定工程造价为8597953.13元的金额均无异议,双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为8597953.13元。至于该《劳务结算审核》中第二十项所载明的未做抹灰726235.44元、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地面砂浆找平14930元、未做排水及落水管吊管洞4432.5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取消外墙贴砖479813.58元、箍筋外加工134112元,扣减工程款共计1383134.474元的部分,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未做炉渣回填、未做室外散水、未做裙楼外墙面砖部分,并同意扣除这三部分的工程价款(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共计23610.95元)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劳务承包范围未明确天棚抹灰、地面找平以及主楼外墙砖,被告荣泰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天棚抹灰、地面找平及主楼外墙砖系原告承包劳务施工范围和原告未做排水及落水管吊管洞部分,同时也未举示天棚抹灰及地面找平系其它施工单位施工或者洋龙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在工程结算时扣除了天棚抹灰及地面找平的工程造价的证据,且根据原告建帆公司举示的本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设计图纸,仅裙楼部分设计为外墙面砖,其余部分不存在外墙面砖的设计;而箍筋外加工虽系被告荣泰公司分包给原告的施工范围,但系被告荣泰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箍筋加工项目外包给其他人施工,并非系原告的过错,故不符合工程扣减范围。据此,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应扣减的事项及金额为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合计23610.95元。
二、关于被告荣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830934元款项的构成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一致确认被告荣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建帆公司的金额为9830934元,其中截止2011年1月17日的付款金额为9580934元,2011年1月22日的付款金额为250000元,但双方对已付款项的事由有异议。被告荣泰公司认为该9830934元款项系支付给原告的劳务工程款7830934元和退还的质保金2000000元。原告建帆公司则认为该9830934元款项系被告荣泰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86000元、外架租赁费30000元、劳务工程款7214934元及退还的质保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罗世名作为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建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根据被告荣泰公司和被告山海公司于2009年2月14日登报刊登《声明》载明的内容中,本院能够确认罗世名系被告荣泰公司在“大足翠堤华府·盈彩美居(玛丽公馆)”项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该委托授权于2009年2月13日后才解除,故罗世名在本案所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补偿协议》均系代表被告荣泰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前述协议对被告荣泰公司具有约束力。而被告荣泰公司在解除其与罗世名的代理关系后,从其与原告建帆公司及洋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发出《关于外爬架到期的相关事宜的函告》上载明的内容看,亦能够确认本涉案工程因被告荣泰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赔偿原告损失费616000元(即赔偿款586000元、补偿外架租赁费30000元,合计616000元)的事实,结合洋龙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确认的对账明细中载明的内容及事后被告荣泰公司付款金额,本院确认被告荣泰公司支付原告9830934元款项明细为赔偿款586000元、外架租赁费30000元、劳务工程款7214934元及退还的质保金2000000元。
三、被告荣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金额的问题。综上一、二所述,被告荣泰公司分包给原告本涉案工程劳务总造价为8597953.13元,扣除被告荣泰公司已付的劳务费7214934元和原告未做炉渣回填、室外散水、裙楼外墙面砖事项后,被告荣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59408.18元(劳务总造价为8597953.13元-未做炉渣回填2384元-未做室外散水2895.2元-未做裙楼外墙面砖18331.7544元=1359408.18元)。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荣泰公司支付劳务费1372738.43元的请求,本院主张被告荣泰公司向其给付劳务费1359408.18元,其余部分劳务费13330.25元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山海公司是否应当对被告荣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山海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共同与业主方洋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但该工程系被告荣泰公司借用被告山海公司资质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山海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相关管理,工程款的收支均由被告荣泰公司负责。且被告山海公司也未与原告建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未支付原告建帆公司任何劳务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建帆公司要求被告山海公司对被告荣泰公司应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主张。
五、关于原告建帆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分段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款或尾款时,应按所欠款项3%每月计算支付给承包人利息……”故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98%,余款2%作工程保证金,待一年期限满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该工程于2010年4月经验收竣工合格,故被告荣泰公司至迟应当于2010年5月11日前将工程价款的98%支付给原告建帆公司,即8402855元(8574342.18元×98%),而截止2011年1月17日,荣泰公司已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实为6964934元(总付款金额9580934元-退付质保金2000000元-赔偿款586000元-外架租赁费30000元),此时尚欠劳务费为1437921元(8402855元-6964934元)。事后,被告荣泰公司又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250000元,此时仍尚欠的劳务费为1187921元。因此,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被告荣泰公司应当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欠付劳务费1437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以欠付劳务费1187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劳务工程款135940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其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帆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1359408.18元;
二、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帆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以欠付劳务费1437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以欠付劳务费11879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欠付劳务工程款1359408.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帆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5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重波
代理审判员  吴 瑶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