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路46号附4号。
诉讼代表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建筑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平,被告荣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邱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709886.52元债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07年12月16日,***承接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挂靠在荣泰建筑公司,以荣泰建筑公司名义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2月24日,***与荣泰建筑公司签订了栋号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该工程,并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向荣泰建筑公司交纳综合管理费,自负盈亏,工程产生的一切税费及质量安全事故等均由***承担。2009年工程完工后,由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没有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3月***以荣泰建筑公司名义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给付工程款诉讼。后在该院的主持下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达成调解协议,由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给付工程款2709886.52元,分三次付清。调解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一直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又以荣泰建筑公司名义于2010年9月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财产,并依法查封了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的厂房和土地。***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支付了诉讼及执行中的所有费用。2012年,***还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向荣泰建筑公司交纳了综合管理费54200元。2013年10月8日,荣泰建筑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由***收取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的执行款或者实物。但由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的原因,执行标的一直没有落实。2013年10月,荣泰建筑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也认可上述债权是原告的债权而不属于破产企业债权。现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的财产已进入拍卖程序,但破产管理人要求通过诉讼程序确认上述债权属于***而不属于荣泰建筑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荣泰建筑公司辩称,荣泰建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裁定受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告破产。据管理人向荣泰建筑公司留守成员询问查实,***并未在荣泰建筑公司交接的职工名册上,同时了解到,***已向荣泰建筑公司支付管理费,荣泰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经营与施工。若经审理确认工程款属于实际施工人财产,调解书上确认的债权可以由***收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6日,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甲方)和荣泰建筑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甲、乙本着真诚合作、平等、互惠的原则,经反复协商一致,就甲方办公楼及外装工程及室内部分内装工程、广场工程达成如下合同;项目名称: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项目地点:九龙坡区西彭镇响堂村10社;项目工期:从进场之日起算150天;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60万元,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为准等内容。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荣泰建筑公司公章,且经办人处有***的签名。
2007年12月24日,荣泰建筑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栋号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荣泰建筑公司承包,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承包合同条款,供双方遵守;工程名称: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修;工程造价:暂定60万,最后以实际结算为准;工期:150天;本合同系内部承包合同。甲、乙双方就合同关系而言系承包关系,就管理而言系行政隶属关系,乙方在履行合同期间与甲方各职能部门管理关系不变;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2%向甲方缴纳综合管理费(不含税),盈亏自负,因工程产生的行业、社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因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工程竣工后建设方付完工程尾款时,乙方必须办理完结算,并交清甲方管理费等内容。
2010年7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经审查查明,2007年12月16日,荣泰建筑公司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荣泰建筑公司为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位于九龙坡区西彭镇响堂村10社的办公楼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暂定为60万元,最后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荣泰建筑公司依约为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未依约付清工程款。荣泰建筑公司遂以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不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立即支付工程款2709886.52元;2.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支付违约金4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欠荣泰建筑公司工程款2709886.52元。此款由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分期支付给荣泰建筑公司,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于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荣泰建筑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荣泰建筑公司700000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2.荣泰建筑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3.如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以逾期未付款金额为基数加倍支付荣泰建筑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本案案件受理费16139元,由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负担(此款荣泰建筑公司已预交,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一并支付荣泰建筑公司)。
2012年2月27日,***向荣泰建筑公司缴纳管理费54200元,荣泰建筑公司也出具说明一份,其中载明:吕生民和刘利辉还有出纳会计2011年9月16日找***借款现金肆万元正,付借条一份。2012年2月27日,清算小组收到***现金壹万肆仟贰佰元正。
2013年4月3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荣泰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申请。
2013年10月8日,荣泰建筑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载明:荣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拖欠工程款一案。现委托***同志全权代理本案的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收取执行拖欠的工程款及于该案相关事宜处置的权力。执行拖欠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代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以物抵债的财产属于***所有。(渝中区法院已于2013年4月3日受理了荣泰建筑公司破产案申请,不影响本委托书的效力)
2014年12月9日,荣泰建筑公司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2015年11月2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九法民执字第200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名下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响堂村8社、10社地块上的办公楼和厂房(面积约1300平方米);2.查封期限为三年。2018年8月28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再次作出(2017)渝0107执恢69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前述土地使用权。
2017年6月19日,荣泰建筑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处理荣泰建筑公司和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执行案,荣泰建筑公司拍卖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财产事宜。
2019年1月17日,***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本院认为荣泰建筑公司和***签订的《栋号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且向***进行释明,***认可以《栋号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提起本次诉讼,但坚持其诉讼请求不予变更,荣泰建筑公司则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还举示了工程师资格证、退休证等证据,拟证明***不是荣泰建筑公司员工,其有资格从事项目经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还举示开工报告、竣工资料部份、技术变更核定单等证据,拟证明***实际施工人身份,涉案工程从开工到竣工一直是***施工,完工后资料也一直由***保管。荣泰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栋号工程承包合同》、民事调解书、说明、《授权委托书》、执行裁定书、工程师资格证、退休证、开工报告、竣工资料部份、技术变更核定单等作为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荣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栋号工程承包合同》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实际上以荣泰建筑公司名义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向荣泰建筑公司缴纳全部管理费,且其并非在荣泰建筑公司职工名册中,故***和荣泰建筑公司已形成实际的承包合同关系。***以荣泰建筑公司名义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形成施工合同,就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修工程进行施工,且已实际完成施工,而荣泰建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修工程的经营与施工,故即使《栋号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实际施工的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办公楼装修工程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归***所有,(2010)九法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虽确认重庆利华铝箔包装材料厂应向荣泰建筑公司支付2709886.52元,从本院前述分析来看,该2709886.52元债权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0)九法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709886.52元债权归原告***所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239.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雅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