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3民初11772号
原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53号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84203366B。
法定代表人:雷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清,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华,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46号附4号。
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周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条祥,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善清、陈华华,被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94689.2元(其中1#、2#、3#楼: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金额为45230元;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的时间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2年8月30日止,金额为821690元;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13000元,质量整改损失86778元。5#、6#、7#楼: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的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金额为393538元;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16000元,质量整改损失36195元。8#、9#、10#楼: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的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金额为288252元;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的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金额为302653元;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41050元,质量整改损失148135.2元。无法区分具体楼号的工程整体质量整改损失1202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荣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荣泰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因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拒绝整改、工程逾期未完工等过错行为而发生纠纷,原告针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曾提起诉讼,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000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问题,要求当事人另行解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现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荣泰公司辩称,生效判决明确被告荣泰公司向原告按期交付了房屋,作为施工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荣泰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荣泰公司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为5#、6#、7#楼,被告荣泰公司已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合格的房屋,原告也随即将5#、6#、7#楼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不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况和房屋质量问题,即使原告存在房屋整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损失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因忠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的书面说明中提出的十一个方面欠缺需完善的资料,应当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未提供资料导致迟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造成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不应由被告荣泰公司承担。被告荣泰公司未对本案涉案工程的1#、2#、3#、8#、9#、10#楼进行施工,不存在应当向原告交付施工工程的责任,不应由被告荣泰公司承担该部分未施工楼栋房屋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和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另原告本可以分栋或分段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但原告等待其他楼栋完工后,整体一次性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系原告扩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扩大损失的部分。
被告***辩称,被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1#、2#、3#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完成施工任务后,于2009年3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业主使用,鉴于被告***存在逾期交付工程的情况,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1#、2#、3#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45230元纳入本案的赔偿范围,但对原告请求的1#、2#、3#楼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和工程质量整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1#、2#、3#楼存在质量问题,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也不是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被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8#、9#、10#楼的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4月19日将所施工工程交付给原告,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8#、9#、10#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88252元,但对原告请求的8#、9#、10#楼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和工程质量整改损失不予认可,因原告请求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不是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的8#、9#、10#楼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涉案工程的8#、9#、10#楼不全部是被告***施工,原告另外找施工队伍对该楼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将8#、9#、10#楼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认可被告***已交付工程,自愿承担8#、9#、10#楼的房屋质量责任,故不存在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整改损失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雷科公司就其开发的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邀标书。2007年8月28日,雷科公司(合同中发包人甲方)与荣泰公司(合同中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出现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述及的均按原合同有关规定执行;承包范围为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设计施工图、技术交底纪要所涵盖的工作内容,必须做好承包范围外建筑内各专业管道、箱盒的预留预埋及管内穿铁丝;但不包含园林景观、消防设施消防门、燃气设施、通讯、弱电(含闭路、宽带、智能化)、电梯安装工程、建筑外市政给排水管道工程、生化池工程、一户一表的表前部分以及高低压变配电室安装工程;日历工期为1#楼320日历天,2#、3#楼250日历天,余下工程295日历天,以上工期以开工日起计,不叠加,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或设计变更影响主导工期并经甲方签证的顺延工期外,不得因任何原因顺延工期,工期含基础工程的工期;竣工时间以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得到甲方和监理方批准的时间为竣工时间;本工程必须全部达到2002年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300-2001)中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7年9月12日,雷科公司向荣泰公司发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拟建的忠县蓝泊湾景观配套小区一期工程,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建设工程招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你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10日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2007年9月23日,荣泰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楼栋号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经雷科公司同意,荣泰公司将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楼栋号工程发包给***承建,该工程项目系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组成部分,所发包的栋号工程应该履行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所有条款;甲方向乙方收取按工程总价4%工程栋号承包管理费,税收由承包方负责;……。雷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该分栋施工方案”的意见及签名。
2007年10月27日,实际施工人***进场对1#、2#、3#楼进行施工,荣泰公司进场对5#、6#、7#楼进行施工。2008年9月1日,实际施工人***以荣泰公司8-10号楼项目经理的身份进场对8#、9#、10#楼进行施工。在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雷科公司对1#、2#、3#、8#楼均进行了设计变更。
2009年3月15日,荣泰公司将1#、2#、3#楼房屋交付给雷科公司,雷科公司随后于2009年3、4月期间将1#、2#、3#楼房屋交付给购房户入住。2009年4月28日,荣泰公司将5#、6#、7#楼房屋交付给雷科公司,雷科公司随后于2009年5、6月期间将5#、6#、7#楼房屋交付给购房户入住。2009年6月17日,雷科公司向荣泰公司发出催告通知书,要求荣泰公司尽快完成8#、9#、10#楼的工程。2009年7月26日,雷科公司(甲方)与荣泰公司(乙方)、***(丙方)、***(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丙方和丁方系乙方的挂靠方,分别具体负责工程中1、2、3号楼和8、9、10号楼的施工组织以及实际施工;工程施工状况为1、2、3楼初步验收已经完毕,但对于甲方提出的整改意见,仍未落实,工程处于停滞状态;8号楼主体尚未封顶,处于停滞状态;9、10号楼主体已经封顶,处于停滞状态;为了顺利完成上述1、2、3号楼的竣工验收工作,乙、丙方应当保证自本协议生效后积极配合甲方完成1、2、3号楼的施工整改工程,根据监理及业主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直至工程施工质量通过约定的验收程序;为保障工程中8、9、10号楼后续施工的顺利进行,有效防止因故而导致工程施工的继续延误,协议各方同意通过乙方委托甲方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具体施工班组以及材料供应商的方式完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丙、丁方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予以确认;乙、丙、丁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配合甲方及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工程施工计划,乙、丙、丁方应保证按照共同制定的计划进行施工;对于甲方向乙、丙、丁方下达的施工计划,如果现有施工班组能够完成的,交由该施工班组进行施工,如果现有施工班组无法按时完成的,甲方有权责令乙、丙、丁方增加具备合法资质的施工人员,甲方对增加的施工班组具有决定权;……。2009年8月3日,雷科公司将8号楼的地下车库木工、泥工、钢筋等工程分项交予张攀华、雷瑞贵、李祥万进行施工。2009年9月7日,荣泰公司将5#、6#、7#楼的竣工资料交付给雷科公司,当年雷科公司与荣泰公司办理完5#、6#、7#楼的工程结算。2010年4月6日,忠县建设委员会向雷科公司发出忠建委发〔2010〕45号《关于催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通知》,通知雷科公司组织人员完善该工程竣工验收技术综合表盖章,并按规范要求将该工程竣工档案一套原件整理成卷及扫描成电子档案一份报送忠县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归档,验收合格后,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1年4月19日,实际施工人***将8#、9#、10#楼的房屋钥匙交付给雷科公司,雷科公司认可***此时已交付施工工程,并自愿承担8#、9#、10#楼的质量责任。2010年4月23日,忠县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蓝泊湾景观小区1、2、3、4、5、6、7号楼,观光电梯工程资料欠缺情况》载明:“一、前期立项、用地、勘察设计、招投标、规划施工质安等审批文件;二、预(决)算书;三、开发、施工、监理、检测、供货等单位资质证明盖鲜章,主要参建人员资格证及责任书;四、竣工验收表及初验会议纪要,1、2、3号楼竣工验收意见书,设计地勘质量报告,甲乙双方资金支付证明,1、2、3质量保修书,规划、消防、环保、防雷验收合格证,安全文明评价表,质量监督报告,房地产开发手册;五、监理规划细则、建设监理质量评价报告;六、1、2、3号楼施工组织设计、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建设施工档案总结;七、1、2、3水泥合格证明报告,1、2、3号楼桩基动测报告和楼板厚度检测报告;八、施工技术文件(1)3号楼地勘未签字,(2)装饰、水、电技术文件监理未签字,(3)消防、电梯、生化池、场平及堡坎接室外地下管线技术文件及组织整改施工单位归档;九、施工照片没有、录像没有;十、1、2、3号楼竣工图建设单位现场代表、监理代表未签字,观光电梯没有竣工图;十一、尽快整改初俊提出的整改问题,形成整改回执报告归档;十二、上述11个方面欠缺资料由建设单位尽快于2010年5月10日组织人员收集完善,并于5月31日前组织人员按《规范》装订扫描电子文件归档;否则,将按忠建委〔2010〕45号文件通知精神处理。”2011年6、7月期间,雷科公司便将实际施工人***施工的8#、9#、10#楼房屋交付给购房户陆续入住。
2013年1月6日,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1#、2#、3#楼工程、荣泰公司施工的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5#、6#、7#楼工程和实际施工人***施工的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8#、9#、10#楼工程均经验收合格。2013年1月23日,雷科公司取得了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1、2、3号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1月24日,雷科公司取得了忠县蓝泊湾景观小区5、6、7、8、9、10号楼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庭审中,荣泰公司、***、***对雷科公司提交统计表格中计算的1#、2#、3#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45230元,1#、2#、3#楼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821690元;5#、6#、7#楼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393538元;8#、9#、10#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88252元,8#、9#、10#楼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302653元的金额无异议,但荣泰公司、***、***只认可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纳入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因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与逾期交付施工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不应纳入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另荣泰公司、***、***对雷科公司提交统计表格中的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及整改费用,认为其已向雷科公司交付了合格的房屋,且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不是荣泰公司、***、***所导致,故荣泰公司、***、***不与雷科公司进行核对,也不同意将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及整改费用纳入本案损失的赔偿范围。
另查明,雷科公司与荣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雷科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7月15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雷科公司和荣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5月2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荣泰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荣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荣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科公司涉案工程5-7号楼逾期交房损失120372.8元;四、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科公司涉案工程1-3号楼逾期交房损失240249.6元;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雷科公司涉案工程8-10号楼逾期交房损失134113.6元;六、驳回原告雷科公司要求减少支付被告荣泰公司、***、***工程价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移交原告雷科公司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8-10号楼相关施工资料。该案宣判后,雷科公司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雷科公司在该案诉请的违约金及损失,均是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在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向其释明后,雷科公司并未变更其诉讼请求;二审中,雷科公司再次明确表示其诉请的违约金及损失系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由于该案所涉合同无效,雷科公司并未在该案中就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提出诉请,一审迳行就合同无效后的损失作出判决,超越了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亦不能就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一审超越雷科公司诉请所作的判决予以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1号第一、二、六、七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1号第三、四、五项;三、驳回雷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雷科公司基于合同无效提出本案诉请。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忠县“蓝泊湾住宅小区一期工程1、2、3#楼栋号工程”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蓝泊湾景观小区1、2、3、4、5、6、7号楼,观光电梯工程资料欠缺情况》、《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2)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雷科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因违反招标法禁止性规定,原告雷科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因***、***挂靠荣泰公司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故前述合同均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雷科公司与荣泰公司在未经招投标确定中标人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荣泰公司向雷科公司承接本案涉案工程后,其除对5#、6#、7#楼工程进行施工外,又将1#、2#、3#、8#、9#、10#楼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进行施工,其中***借用荣泰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对1#、2#、3#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借用荣泰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对8#、9#、10#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合同被判决确认无效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荣泰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自应对本案涉案全部工程的迟延交付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系借用建筑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存在迟延交付其施工工程的行为,亦自应对其实际施工工程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荣泰公司、***、***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工程按期交付,雷科公司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可以避免。事实上,被告荣泰公司、***、***未按合同承诺工期完成施工任务,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就应当知道其迟延交付施工工程的行为,会导致雷科公司与实际购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故雷科公司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与被告荣泰公司、***、***迟延交付工程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应纳入本案无效合同过错的损失赔偿范围。庭审中,雷科公司与被告荣泰公司、***、***虽一致确认1#、2#、3#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为45230元及8#、9#、10#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为288252元,但由于雷科公司与实际购房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存在许多合同系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给雷科公司后签订的,且本案亦不易计算过错与损失之间数额,综合衡量,本院酌情裁量由荣泰公司、***赔偿雷科公司1#、2#、3#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45230元的80%即36184元,由荣泰公司、***赔偿雷科公司8#、9#、10#楼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288252元的80%即230601.6元。
二、关于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的问题。根据雷科公司在庭审中举示其与实际购房户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均系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和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卖方的责任,致使买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荣泰公司和***将施工完成的1#、2#、3#、5#、6#、7#楼工程交付给雷科公司后,雷科公司随后便将房屋交付给实际购房户,实际施工人***虽系将其未全部施工完成的8#、9#、10#楼房屋交付给雷科公司,但雷科公司认可***已交付施工工程,并自愿承担8#、9#、10#楼的质量责任。雷科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交付给实际购房户后,未能在交付给实际购房户后60日内为实际购房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其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与荣泰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工程不具有因果关系,且雷科公司庭审中未举示确凿证据证明雷科公司未能及时为实际购房户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荣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错所导致,故雷科公司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应纳入本案无效合同过错的损失赔偿范围。据此,现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的问题。因雷科公司向实际购房户支付的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与荣泰公司、***、***迟延交付施工工程不具有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错所导致,故不应纳入本案无效合同过错的损失赔偿范围。现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房屋按揭贷款利息差额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房屋整改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荣泰公司和***将施工完成的1#、2#、3#、5#、6#、7#楼工程交付给雷科公司后,雷科公司便将未经竣工验收的1#、2#、3#、5#、6#、7#楼房屋交付给实际购房户使用,而实际施工人***将其未全部施工完成的8#、9#、10#楼工程交付给雷科公司后,雷科公司认可实际施工人***已交付施工工程,并自愿承担8#、9#、10#楼的质量责任。事后,雷科公司将实际施工人***未完成的8#、9#、10#楼工程交予第三人施工完成后,雷科公司也将未经竣工验收的8#、9#、10#楼房屋交付给实际购房户使用。雷科公司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应当预见工程质量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而雷科公司擅自使用本案涉案工程的行为,可视为其对荣泰公司、***、***所施工工程质量的认可,且本案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赔偿的房屋整改损失也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而应由施工方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结合荣泰公司、***、***所施工的本案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故雷科公司对修复其使用房屋质量缺陷的费用,不应纳入本案无效合同过错的损失赔偿范围,应由雷科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据此,现原告雷科公司要求被告荣泰公司、***、***赔偿房屋整改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雷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6184元;
二、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损失230601.6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58元,由原告重庆雷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494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05元,由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重波
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
人民陪审员  谢树珍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紫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