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8110号
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附**。
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娟,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荣泰公司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房屋占有使用费372000元;2、***腾空并返还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层房屋给荣泰公司。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3日,荣泰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层非住宅用房2726.93平方米、大门外右侧临时门面15平方米租赁给***,每月租金20833元,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租金每季度缴纳。2013年3月,双方约定每月租金涨至24800元。后荣泰公司因长期亏损,无力偿还债务,严重资不抵债,向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泰公司破产清算;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荣泰公司破产。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发出《通知书》,告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4日解除,于2015年4月14日向***发出《函告》,要求其尽快将占用的房屋腾空归还给荣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4日解除后,***一直占有涉案房屋经营至今,且未缴纳占有使用费,2015年12月10日,荣泰公司向***发出《函告》要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但***至今未支付。
***辩称,***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占有涉案房屋,不存在非法占有的问题;租金一直未进行调整,***虽按24800元/月缴纳租金,但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清算。2016年6月30日,***已经将大部分涉案房屋交还给荣泰公司,不存在占有房屋的事实,现***仍占有600平方米左右,最迟于2016年9月底交还给荣泰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荣泰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层全层(建筑面积2763.31平方米)所有权人。2008年4月23日,荣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在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楼拥有非住宅产权房2726.93平方米,大门外右侧临时门面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租期十五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从2008年8月1日起算,每月租金20833元,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租金的5%,到租期满时最高不超过20%。每季度缴纳一次租金,每季度的第一月前10日交下季度的租金,直到合同履行期满等。之后,***按24800元/月的标准向荣泰公司交纳了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但***陈述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租金系因荣泰公司员工到***的经营场所进行干涉,***迫于压力与荣泰达成协议暂按2480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但结算时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多交的租金可抵扣未交月份的租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荣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荣泰公司管理人;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荣泰公司破产。
2015年3月17日,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介绍信,载明:***:为便于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开展,兹介绍曹益慧等壹人,前来你处联系收取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楼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
审理中,荣泰公司举示了2015年3月30日的《通知书》、2015年4月14日的《函告》、2015年12月10日的《函告》,拟证明破产管理人依法终止了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腾空交付房屋并要求从2015年4月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没有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函告。2015年3月30日的《通知书》载明,***:荣泰公司因长期亏损,对所欠债务无力偿还,严重资不抵债,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荣泰公司破产清算;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荣泰公司破产。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荣泰公司于2008年4月23日与你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条之规定,荣泰公司与你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6月4日解除,为了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务请你尽快腾空租赁房屋交还给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你可就因上述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015年4月14日的《函告》再次要求***腾空交还租赁房屋给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2015年12月10日的《函告》要求***支付荣泰公司租金或占有使用费2232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且确认2016年6月30日***已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层中的小满宾馆返还给荣泰公司,剩余租赁部分未返还,同时,***也同意将大门外右侧临时门面15平方米返还给荣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档案查询材料、票据、介绍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荣泰公司与***于2008年4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依法应向荣泰公司支付租金。审理中,***确认其承租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层全层。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双方一致确认《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本院予以照准。同时,***同意将大门外右侧临时门面15平方米返还给荣泰公司,本院亦予照准。
关于租金的标准问题,双方均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就租金达成新的合意,故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收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租,每月租金为20833元,每三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租金的5%,到租期满时最高不超过20%,现荣泰公司要求***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的租金,故租金应按照22968.38元(20833×1.05%×1.05%)的标准计收租金,故租金共计344525.7元。关于***辩称要求抵扣其多交的租金的问题,***按24800元/每月的标准向荣泰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租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应交租金为21874.65元/月,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应交租金为22968.38元/月,故***多交了(24800-21874.65)×16+(24800-22968.38)×8=61458.56元,故***应在再支付租金344525.7-61458.56=283067.14元。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应当返还租赁物给荣泰公司。***已于2016年6月30日将部分租赁房屋返还给荣泰公司,***承租了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X号负二层整层,***理应将其占有仍未返还部分返还给荣泰公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金283067.1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08年4月2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由被告***占有的房屋(除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返还给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外的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1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 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蒋仁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