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23号
原告***,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
委托代理人唐永彬、张琴,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穆川,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代文芳、人民陪审员王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10月14日、2016年2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永彬、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以被告荣泰公司名义,以在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2008年4月25日归还30万元,2008年6月25日归还7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被告***同样以被告荣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08年8月4日还清本金。2008年3月9日双方签订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在借款人处也加盖了被告荣泰公司的公章和被告***的签名。两份协议和借条,被告***均是以被告荣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均加盖有被告荣泰公司公章和被告***的签名,原告就相信了这117万元是借给了被告荣泰公司。2008年9月2日,原告又借了4万元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荣泰公司和被告***主张债权时,才得知被告***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盖有被告荣泰公司公章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均是被告***伪造荣泰公司印章签订的。据此,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1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07年12月26日起、10万元从2008年8月5日起、7万元从2008年3月10日起、4万元从2008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些借款系2007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荣泰公司不是借款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被告***在与原告续签的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加盖了私刻的荣泰公司印章,该公章是假章,不应由被告荣泰公司来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加盖的公章中有“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足玛丽公馆项目部”,该项目部与被告荣泰公司无关,且原告自己也并未请求被告荣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荣泰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李祥志借款100万元转借给被告***。200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借条签订同日,原告让李祥志将50万元现金和50万元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同年6月28日被告***兑现50万元转账支票。2007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随后原告交付10万元现金给被告***。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面在李祥志借的100万元转借给被告***由被告***归还本金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还本金50万元,六个月内还本金50万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借款100万元进行了重新约定,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于2007年12月25日借***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资金利息支付时间每月25日前务必付清。还本金时间2008年4月25日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2008年6月25日还70万元(大写柒拾万元整),若到期不退还本金,***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负责,如***无法退还兹款时,***有权在仪陇兆祥铂金时代二期工程14号楼工程款中收取兹款,***无条件配合,2008年1月10日前***给***出具的借据作废。被告***在该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足玛丽公馆项目部”和“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及加盖“***”个人印鉴章。同日双方又就10万元借款进行重新约定,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载明:***于2007年12月4日借***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资金利息支付时间每月4日内务必付清,还本金时间2008年8月4日还清本金,若到期不退还本金,***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负责,如***无法退还兹款时,***有权在大足玛丽公馆项目工程款中收取兹款,***无条件配合,2008年壹月壹日前***给***出具的借条作废。被告***亦在该协议的借款人处加盖了“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足玛丽公馆项目部”字样印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及加盖“***”个人印鉴章。2008年3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兹于兹款在盛景支付工程款时支付。被告***同样在该借条上加盖“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2008年9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40000元(肆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1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因涉嫌私刻被告荣泰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和借款协议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月16日,被告***在公安机关第3次预审中承认: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属实,确实是由原告出面向李祥志借款100万元转借给被告***,且被告***已将这100万元交给了龙宏伟。后因南坪御景江山工程被骗了,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如无法归还100万元借款,就以玛丽公馆和四川仪陇兆祥铂金时代二期工程的利润来抵。后来龙宏伟跑了,被告***没有钱归还原告100万元借款。2013年3月22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协议书、借款协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349号刑事案件卷宗材料、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多份借条、协议书、借款协议等书面凭证,虽在其中几张借条或借款协议上载明被告荣泰公司系借款人,并加盖有被告荣泰公司字样印章,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所有的借条、协议书及借款协议均是原告与被告***两人私下签订的,被告荣泰公司的公章是被告***私自加盖的,且原告在诉讼中仅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未向被告荣泰公司主张权利,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荣泰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结合证人证言、被告***的自认以及双方的借贷支付习惯,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12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00万元约定了利息支付,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请求期限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100万元和10万元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7万元和4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从借款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借款7万元和4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借款121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借款121万元及利息(借款100万元从2007年12月26日起、借款10万元从2008年8月5日起、借款7万元和4万元从2015年3月1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21万元的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兴亮
代理审判员  代文芳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