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3民初12266号
原告:凌春利,男,汉族,1963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46号附4号。
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建筑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被告荣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春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房屋装修损失及不能继续经营所致损失共计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其理由:200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房屋,租期15年。因法院于2013年4月3日裁定被告破产,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由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荣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现已破产,应属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合同解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损失中房屋装修损失被告同意,其余请求被告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3日,荣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非住宅产权房2726.93平方米,临时门面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一、租期15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二、租金从2008年8月1日起交纳,每月租金20833元。每三年调整一次租金,每次调整租金的5%,到租期届满时最高不超过20%。三、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前10日交下季度的租金。四、乙方在租期内必须爱护房屋内的各种设备,在租赁期满时必须完好交还甲方。签约后,荣泰建筑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经营使用。
2014年12月,本院以(2013)中区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荣泰建筑公司破产。
2016年6月2日,荣泰建筑公司以企业破产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凌春利支付2015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372000元。同时要求凌春利返还承租的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房屋。庭审中,双方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针对双方的争议,2016年12月本院以(2016)渝0103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凌春利支付荣泰建筑公司租金283067.14元;二、***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除2016年6月30日已返还给荣泰建筑公司之外的其他房屋返还给荣泰建筑公司。
庭审中,***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荣泰建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租赁房屋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8年1月26日,重庆汇通房地产土地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房屋装饰装修的现状价值为:281831元。
上述事实,有(2013)渝中区民破字第00003-2号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3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荣泰建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荣泰建筑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其后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被法院判决提前解除。据此,荣泰建筑公司应对应提前解除租赁合同所致原告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已由法院宣告破产,故本案可就被告解除合同所致原告损失予以确认,由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以维护自身权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确认的被告房屋装饰装修的现值28183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赔偿不能继续经营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除应包含直接损失外,还应包括间接损失。由于双方所签合同已被提前解除,该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赔偿金额,本院酌情决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81831元的债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50000元的债权;
三、驳回原告凌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明光
人民陪审员韩怡
人民陪审员谢树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欧阳琴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