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区民法初字第01432号
原告重庆金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一号7楼C2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863-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小满宾馆,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附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8393049-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炼,重庆静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民街46号附4号。
破产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金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虎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小满宾馆(以下简称“小满宾馆”)、***、第三人重庆市荣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宁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小满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段炼,第三人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虎物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23日,***与第三人荣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凌春利从荣泰公司承租面积为2726.93平方米房屋,并约定物管费由荣泰公司承担,***每年补贴5000元物管费。根据***和荣泰公司的合同约定,***每年应承担的物管费是5000元,余下的由业主承担。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应补贴支付的物管费为29246元。房屋由***租赁,小满宾馆、凌春利**夫妻家庭共同使用,小满宾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金虎物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小满宾馆共同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负二层全层物管费中应由房屋使用人补贴支付部分的物管费29246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荣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小满宾馆辩称,小满宾馆是***个人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及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支付物管费的主体应当是房屋业主及所有人荣建公司,小满宾馆和***没有支付物管费的责任。**物业公司认为***和小满宾馆每年应承担5000元物管费,是对***与荣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的错误理解。***每年补贴5000元物管费是向荣泰公司补贴,而非向合同以外的主体补贴。请求驳回**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泰公司述称,金虎物业公司与荣泰公司从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已就物管费向荣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荣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泰公司系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负二层全层房屋(建筑面积2763.31平方米)的所有权人。**物业公司系上述房屋的所在中华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华广场业主委员会与金虎物业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8日、2009年4月28日、2012年4月6日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最新一份合同的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约定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按6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08年4月23日,荣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荣泰公司将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负二楼2726.93平方米非住宅房屋及大门外右侧临时门面15平方米出租给乙方。该合同载明:“一、租期:十五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七、甲方保证水、电畅通,在乙方租赁期间所产生和水、电、气费及其各种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由甲方承担,乙方每年补贴5000元物管费。为保证乙方能够履行义务,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缴五万元定金给甲方,装修期满自动转为第一季度租金。”
2013年4月3日,本院受理了荣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大人荣泰公司的管理人。
2013年12月25日,金虎物业公司向荣泰公司管理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就全部物管费及违约金进行了申报,申报债权总额为1422.6928万元。
审理中,金虎物业公司撤回要求第三人荣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破产债权申报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条文可以得出,业主是缴纳物业费的主体,但业主与物业使用人也可以约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费。本案中,荣泰公司系业主,凌春利系承租人,荣泰公司与凌春利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业主方荣泰公司承担物业服务费,***每年补贴荣泰公司5000元物管费。因此,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人是荣泰公司,***每年补贴荣泰公司5000元物管费只是***与荣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金虎物业公司无权据此向***主张任何物业费,故本院对金虎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金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重庆金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