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2执异185号
申请人:雷育鸣,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573712929Q。
法定代表人:杨仕贵。
被执行人:***,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执行人:**起,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执行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8121XM。
法定代表人:**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起、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雷育鸣向本院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雷育鸣称,请求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其变更为(2016)渝023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人。主要事实及理由:其于2022年6月13日受让了前述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原权利人出具了书面证明并书面通知了债务人。
被执行人***、**起、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起、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渝023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利川市利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起、***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巫山县人民法院以(2017)渝0237执1643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作出(2018)渝02执他70号执行裁定,裁定: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执1643号一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以(2018)渝02执494号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起、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该案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8)渝02执494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22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与申请人雷育鸣(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享有的(2016)渝023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且乙方同意受让前述债权。同日,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该债权转让事宜。
2022年6月30日,***、**起以及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将生效的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申请人雷育鸣,且书面认可雷育鸣取得该债权。现申请人雷育鸣申请将其变更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申请人雷育鸣为本院(2018)渝02执49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二、申请人雷育鸣承继巫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7民初33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利川市利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承担该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未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学文
审 判 员 黄能萍
审 判 员 朱海川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春阳
书 记 员 陈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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