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7民初4506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特别授权),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70086610305。
负责人:卢家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章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8121XM。
法定代表人:唐兴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权(特别授权),该单位职工。
原告***与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及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勇、陶忠会,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田,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以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的《集资修建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附属建筑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集资建房及门市补充协议》有效;2、判决确认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和承担上述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00年10月20日,原告以第三人(曾用名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集资修建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附属建筑的协议书》,主要约定有:“一、甲方同意将负一层和东面空地由乙方集资建设,所建房屋归乙方所有;四、甲方以集资建房方式协助乙方办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手续,办理手续费用由乙方自付;五、乙方同意补偿甲方陆万元,甲方从乙方承包的主体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02年6月25日,被告又就巫山县国土资源局收取门面增值费问题,与原告签订了《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集资建房门市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一、在原集资建房协议书各条款基础上,此次按县收缴的门市有关政策规定比例,由购门市户补缴集资款叁万元整,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二、本次补缴门市集资款后,购门市的产权证直接办给实际的购门市户……。”2002年6月27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出具由门面增值费收据,原告履行办理产权证手续费支付义务。
协议签订后,原告集资建设并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所建房屋并取得初次产权登记证书,初次产权登记都办理在被告名下,上述房屋建成以后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受益至今。第三人于2008年5月10日以书面形式明确了上述11个门市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08年5月11日也以书面形式明确了上述11个门市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辩称,签订协议及原告集资建设属实,但相对方应为原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有资产转移登记应履行审批手续,不属法院处理范畴;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
另查明:《集资修建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附属建筑的协议书》中乙方为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8月1日更名登记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的《集资修建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附属建筑的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集资建房及门市补充协议》,对房屋的位置、价款等进行了详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对诉争房屋没有出资,不享有诉争房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故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因涉案房屋涉及到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转移过户登记还需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是否办理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属于行政审批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巫山县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0年10月20日签订的《集资修建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附属建筑的协议书》及***与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集资建房及门市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二、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和承担《集资修建县府机关职工住宅2号楼附属建筑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交纳153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巫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伍金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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