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2260号
原告:***,男,197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俊,重庆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高强,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崔吉富,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章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8121XM。
法定代表人:唐兴起。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郑高强、崔吉富、重庆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伙投资及利润款共计3664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664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从2016年3月31日开始计算,算至366400元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0年5月开始合伙在渝北区保税港区王家工地三工区做建筑土石方工程,约定合伙事项由被告与工程甲方签订合同。合伙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由被告领取了相应工程款。但被告领取相关款项后,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分配合伙利润。2016年3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6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及利润共计466400元。后在原告多次催收下,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投资款及利润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合伙投资及利润共计366400元和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伙工程是由四人分两组进行合伙,原告与第三人郑高强为一组,被告与第三人崔二娃为一组,整个工程目前还有1467234.64元未收回。四人于2019年口头进行了算账,一组分50万左右,两组共能分得100万元,被告已将应支付的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还多给了一两万,已不差原告款项了,同时还承担着未收回的100多万工程款的风险。
第三人郑高强述称,整个工程款500多万元是由被告收取的,2016年各合伙人一起进行了对账,当时有20万元的收入被告不认,按照被告自己的算账,由被告自己出具了一个欠条给原告,当时有被告及被告老婆、原告、郑高强、崔吉富五个人在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崔吉富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主张,出欠条时崔吉富也在场,各方算账后由被告委托其老婆出了欠条给原告;当时也欠崔吉富10万元,但没有出条子。
第三人盛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称、辩称、证据载明的内容,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原告、被告、郑高强、崔吉富四人合伙开展重庆市渝北区保税港区土石方工程项目。
原告举示的形成于2016年3月31日的《欠条》载明:“今欠王家工地投资及利润合计肆拾陆万陆仟肆佰元整(以上款项由***收),整个工程已算清。欠款人:***。钱到帐后此欠条自动作废,2016.3.31。”关于上述欠条,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系被告委托其妻子李小蓉代写并由被告交付给了原告。对此被告陈述称,被告与李小蓉于2005年9月19日就已离婚,该欠条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的,对其三性亦不予认可。
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24日、2010年9月14日、2010年10月14日、2010年12月2日、2011年6月3日、2012年1月20日、2013年3月12日、2014年1月29日、2015年2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24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55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共计2690000元。
原告举示的《保税港王家土地成本帐》载明:“车运费1236300元,机具费1931800元,人工费(管理)170500元,材料费3834160元(3894157元未核实),车运、机具、管理伙食143557元,杂用费180862元,炮工预付360000元(***付22万,***付6万,郑高强付8万),合计7857179元”;《王家收入帐》载明:“卖油收入:***138000元,陈勇经手交***3工区13580元,郑高强155300元,余油卖出6045元,项目拨工程款2175908元,***、崔二娃出资764092元,***、郑高强出资770075元,合计4023000元。”该《保税港王家土地成本帐》及《王家收入帐》书写于同一纸张上,并由***、***、郑高强、崔吉富签字确认。该纸张背面书写有“***应收:项目部46570元,曾强147000元,胡华建10000元,合计203570元。说明:***以上收入因清淤换填有费用未入账,另外修项目部应收24697元未入账。”郑高强、***在背面内容签字确认。对于《王家收入帐》载明的原告、郑高强、被告、崔吉富四人的出资情况,被告陈述称该证据不能代表本案是原告的出资,整个工程的投入全部是被告,被告的款项打给原告,原告在工地上用的款项,用了之后大家算出来做个帐。对此,原告陈述称上述款项系业主方支付给被告用于再支付给运输车辆的,实际上是业主方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最后由原告实际用于各项合伙的部分支出。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土石方工程项目合伙人即为原告、被告、郑高强、崔吉富四人;业主方是重庆市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向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先泽进行了询问调查,唐先泽陈述称:“渝北区保税港区王家工地土石方工程当时没有签相关的书面合同,是一个叫邓仲辰的人与我方接触,以邓仲辰的名义做了三个土石方工程,其中有两个是我司交给他们做,另外一个是其他公司交给邓仲辰,邓仲辰跟我司讲:土石方工程具体施工事宜由***全权负责;保税港二期造价大概1079万元,工期是2010年5月开始到2011年初,三期是从2011年3月左右开始的,工期持续了几个月,工程造价是570万元,两个总土石方工程造价为1600余万元,包含了油料和炸药款,扣除之后实际出去工程款800万元左右;具体收款人无法核实,2015年2月12日的时候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无法查实了;工程量大概120万方左右,每方14块左右,最后一次付款给***的金额大概90来万。”
原告举示的形成于2010年5月20日的《保税港区空港二期土石方工程项目劳务作业管理办法》显示,案涉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人工工资及机械等各项费用在爆破公司付给邓仲辰施工队伍后,即由***代为领取,并发放给工人,邓仲辰施工队有权对工人工资的发放进行全程监督。***、邓仲辰分别在该管理办法落款处书写“同意按此办法执行”字样并签字确认,另在落款处显示有“邓仲辰”签名并备注“同意按此办法执行。”
原告另举示了工资表5张、收条8张及转账、取款凭据76页,拟证明原告为合伙事项支出款项4351022元。被告对此陈述称其中形成于2010年6月10日的收条、2010年9月3日的检测费1.5万元、吃饭的费用11800元、2010年9月17日的炮工1万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的1.4万元有被告支付的7700元,前述费用是被告支付的而非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小蓉系前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9月19日登记离婚。
关于被告的出资情况,被告陈述称除了崔吉富出资了22万元以外,被告出资有3234092元。对此,原告陈述称因项目部的预付款只有210万余元,2175900多元是项目部拨的工程进度款,764092元是被告与崔吉富出的资。
关于合伙工程的总支出,原告陈述称总支出是8245179元,含有3834157.26元的代扣材料款,所有支出全是由原告支出的。对此,被告陈述称整个支出是由盛唐公司代扣的材料款3834157.26元,整个项目领到的工程款是2次共3058608.1元,一次是2175908.1元,一次是882700元;工地实际支出除代扣材料款外,有300多万的是其他支出,具体方式是被告打款给原告,以及崔吉富由他们在工地上支出,同时被告以自己名义另付了70万元,累计以各种形式产生的总支出大概在700多万。
关于合伙工程应收工程款与实际收款情况,原告陈述称应收8772925元,实际减去代扣材料款3834157.26元后剩余的就是被告实际领取到的款项。对此被告陈述称实际收到3058608.1元。
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盛唐公司向被告***出具《对账情况说明》,载明:“***承包的两路保税港区二期土石方工程,总承包人是重庆建工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专业分包方盛唐公司,工程总量为760000立方米(实际工程量为759970.4立方米),承包工程单价为11元/立方米,工程总价款为760000立方米×11元/立方米=8360000元。到目前为止,盛唐公司给***拨款:2011年10月19日,拨款2175908.1元,2015年2月17日,拨款882700元,建工物供材料3834157.26元,合计6892765.36元。经对账核实:盛唐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8360000元-6892765.36元=1467234.64元。以上对账属实!”被告***在该对账说明落款处签名确认,第三人盛唐公司及经办人在落款处盖章签名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案涉《欠条》系被告委托李小蓉代写并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但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后通过李小蓉账户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与李小蓉即使办理了离婚手续,事实上也是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在一起,李小蓉一直与被告在共同经营案涉合伙事项,完全是被告的代表;原告主张的366400元中出资款有18.8万元,其余是原告与郑高强的利润。被告称是原告及第三人在做账、记账,记账完毕后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对此,原告***、第三人郑高强、崔吉富共同确认:合伙过程中的相关收支款项无专人记账、做账,也没有形成相应的账簿、原始档案和会计凭证。
郑高强陈述称,同意原告关于其主张的366400元中包含出资款18.8万元、其余是原告与自己的利润的说法,同意由***作为原告起诉并单独主张包括利润18.8万元在内的366400元款项,自己不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如果原告胜诉,自己与原告另行案外解决内部款项划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依据《欠条》一份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欠条》载明金额支付剩余欠款。但首先,根据本院庭审查明事实,该欠条内容并非被告本人所写,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欠条》系被告授意其前妻李小蓉所出具。原告虽然陈述称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后通过李小蓉账户支付了原告10万元、李小蓉一直与被告共同经营合伙事项且系被告的代表等,但同样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案涉《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原告陈述合伙工程应收款项为8772925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合伙工程款金额为4938767.74元,而合伙总支出为8245179元,说明合伙工程款未全部收回,这与盛唐公司出具的《对账情况说明》基本吻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投资及利润款366400元与事实不符。最后,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合伙项目未形成书面合伙合同,合伙过程中亦未形成相关账簿、原始档案、会计凭证等材料,仅凭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有关收支款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无法查清原、被告各自的合伙出资额、合伙收支费用、是否盈利、应分配利润等金额具体为多少,也无法得出案涉《欠条》所载明的466400元款项如何形成,原告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请请求,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伙投资及利润款3664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彭钦洪
人民陪审员 李 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牟俊武
书 记 员 李 娇